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呈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9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奕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奕呈明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東南側之未辦登記國有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附件所示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B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建物,欲供擺放漁船等物品之用,竊佔面積共計224.96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通報及民眾檢舉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O憲於偵訊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至9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3年7月22日函暨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資料、高雄市茄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檢察事務官履勘報告及現場照片、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0日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8頁;他卷第23至25、27至32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本院審酌被告竊佔土地面積非微,且侵害國家權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目的僅供己堆放漁船等工作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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