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楊淑惠 相對人 林偉淯陞穎 室內裝修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
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326號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由相對人裝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址為債務履行地,因契約涉訟,得由原審法院管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履行地,非此處之履行地。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向其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30萬8,000元,抗告人於民國
103年7月22日先付款43萬800元,相對人竟未依約如期開工、施作,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履約能力及信用,已無信心,爰於103年9月1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就抗告人已付款項從中扣除繪圖費用及往返車資共3萬800元後,將剩餘40萬元返還抗告人等節,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付款證明內容、報價單業主名稱記載(原審卷第26、27頁),堪認兩造間定有承攬契約,且係以系爭房屋所在地即高雄為履行地,則抗告人以契約解除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款項其中40萬元,自屬因契約涉訟,依前揭說明,得由原審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台中,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台中地方法院,核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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