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張士強 被告 毛小玲
張保祿 張夢君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所為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103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未委任律師而駁回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依末段之記載於5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後,原審法院並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然抗告人已於103年6月9日遞交抗告狀,是前開裁定、處分書顯未適法;再者,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此聲請亦有期間限制,且現於獄中服刑,亦係原住民,未能自由尋求律師並委任,原審法院不得因未委任律師而駁回聲請;又已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等確已觸犯誣告等罪嫌,抗告人於100年11月24日無故遭檢、院追訴,已嚴重侵害抗告人,地檢署遽認被告等罪嫌不足,必須抗告人委任律師始得提起訴訟,抗告人心未甘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係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起抗告等語。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被告對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告訴人張士強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毛小玲、張保祿、張夢君涉犯誣告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如告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嫌,而以102年度偵字第559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嗣告訴人就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3人上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原審法院認告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以103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原審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抗告人對原審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顯非適法。
(三)至於原審103年5月27日裁定末段教示救濟欄雖誤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然抗告人得否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不得因原裁定之誤載而使抗告人取得抗告權。又原審法院書記官已於103年6月13日將其於103年5月28日製作之原裁定(處分書誤載為判決)正本教示救濟欄上開記載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綜上,本件抗告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