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啟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郝啟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郝啟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郝啟傑於9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編號㈡至㈤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㈠之罪刑接續執行,郝啟傑於98年7月5日入監服刑,於101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此部分為後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吸收)、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某時(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介壽路上之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男子以新臺幣2、3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其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2樓住處內,先後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10月20日晚間
7時52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郝啟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03年10月19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然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而查無綽號「小黃」之男子等情,有該局104年1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黃」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計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扣案物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粉末檢品3包(含包裝袋3個,合計淨重5.│││洛因│44公克,驗餘淨重5.4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1.白色結晶塊5袋(含包裝袋5個,驗前淨│││基安非他命│重37.7180公克,驗餘淨重37.6285公克││││,純度為97.7%,純質淨重36.8505公克││││)。││││2.淡褐色結晶塊2袋(含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17.0720公克,驗餘淨重16.9280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7.054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