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葉梅菊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葉梅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葉梅菊於民國102年4月27日上午,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街○○○巷由新興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街115巷13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前方 董蓮英 正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倒車方式自新興街11
5巷13號之騎樓牽出,吳葉梅菊因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必要安全距離之疏失,而未及煞停,所駕駛之上揭機車因而撞擊董蓮英之腿部。董蓮英因上開撞擊力道,而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內側挫傷,右側小腿內側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吳葉梅菊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董蓮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葉梅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辯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對方機車突然由伊車左前方騎樓下牽扶機車倒車至馬路上,伊見狀立即煞車(並將機車煞停),後對方機車往右側倒地,人則坐在地上,伊車輛沒有碰撞到對方人、車,伊車輛沒有倒地。對方自己坐在地上,說伊撞倒她。可能是因為告訴人自己驚嚇倒地。因為告訴人倒出來,伊直線煞車,告訴人可能看到伊,就自己坐在地上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7211號卷第4頁、第38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41頁反面)。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董蓮英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具結證述綦詳:「(問:請詳述肇事經過為何?)肇事前我由肇事地騎樓牽車倒車至新興街115巷道路上,於我倒車前我有查看道路左、右兩側沒有車,後我將車牽扶倒退至巷道道路時,對方車由市場方向騎來撞擊我右小腿,後我人、車倒地。」、「(問:你有無受傷?傷勢如何?)我有受傷。我右小腿骨折。」、「經我當場再次親閱102年4月27日13時49分始製作之筆錄實在。」、「(問:車禍經過情形?)....車子是在牽出來的過程中被對方撞倒,對方是騎在新興街115巷,他車子是直接撞倒我的右腿,使我受傷。
」、「當天被告有戴安全帽,她撞到我,我說我的腿很痛,被告說撞到你是我的錯,你不要這樣子講,這樣子講會嚇到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211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8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 歐陽大煒 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我聽到一聲很大聲的聲響,就看到被撞到的人也就是坐在地上的人說你撞到我了,又聽到另外一個人說對不起我撞到你了,我錯了。」、「(問:你有無看到告訴人傷勢如何?)當時11
9就來了,119就載走了,我聽到告訴人說她腳斷了,但是當時很多人圍觀,我沒有再近距離去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肇事者證件影本等分別在卷 可佐 (見102年度偵字第17211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3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一節,即屬可信。
(二)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內側挫傷,右側小腿內側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壢新醫院102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7211號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傷部位照片10張在卷可佐(在本院卷第31頁之信封袋內),而觀諸前揭診斷書所載「病患(告訴人)於2013年(民國102年)4月27日11時8分至12時7分急診診療石膏固定治療後離院」之文字,與案發日、時相符,應無作偽之可能,併參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前述照片所示傷勢,告訴人傷勢大部分集中在右腿內側,要與告訴指述雙方行車動線(告訴人牽車倒出車道,被告自其左側駛來)、撞擊經過恰巧脗合,益見告訴人所述遭被告駕車撞擊其腿部一情,應認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上揭鑑定意見書,足見被告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保持適當車距,以致雖已眼見告訴人車輛自騎樓牽行而出,卻仍不及煞停而與之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即屬明灼。再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之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且據卷內資料顯示,亦均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行人董蓮英在未劃分向標線路寬3.1公尺路段,由路外騎樓牽行重機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並靠邊為肇事主因。吳葉梅菊駕駛輕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寬3.1公尺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2年12月17日出具之桃縣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721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至鑑定意見中認告訴人在未劃分向標線路寬3.1公尺路段,由路外騎樓牽行重機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並靠邊,同為肇事因素乙節,僅係量刑之參考,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7211號卷第21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過失之程度較輕,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然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不佳等情,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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