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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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0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告雙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叁佰貳拾叁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起至92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直立桿、投射燈桿、基栓等貨品,貨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65,133元。原告已如期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及經被告指示交付之上包帝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帝維公司),惟被告僅支付554,810予原告,其餘價金610,323元,迄今尚未支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買買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有向原告採購上開貨物並積欠原告610,323元貨款未清償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貨款係原告受被告委託,承作帝維公司所承包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算工程中買賣燈桿及基礎螺栓之價金,依兩造之採購單上,明確載明被告要求原告出貨時間為91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31日,原告實際交貨時間為91年10月29日,已逾兩造約定之交貨時間,因而被告之上包帝維公司向被告主張遲延給付責任。依兩造之採購單約定,如原告逾期交貨超過3天,每逾1日即應給付買方總合約金額千分之5作為賠償,原告逾期56日,應賠償326,237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另原告不顧被告勸阻逕依帝維公司要求將貨物送交帝維公司由該公司現場人員收受,且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帝維公司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拒不付被告尾款,本件尚未給付之貨款均是由帝維公司所簽收的,被告應自行向帝維公司求償云云。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1年6月起至92年2月間有向原告購買直立桿等貨品,總價額為1,165,133元不爭執。
㈡原告業已全數交貨完畢。
㈢被告尚有610,323元貨款未給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事實?㈡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無瑕疵?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雖提出採購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惟原告否認該採購單之真正,本院觀之該採購單上僅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章,未經原告簽章確認,自難認定該採購單之條件確經原告同意,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貨物遲延,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復查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情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固提出帝維公司之備忘錄及被告公司連絡函等影本各
1份為證,惟依該備忘錄及連絡函,根本無從知悉帝維公司主張有瑕疵之貨物是否為原告所售出之貨物?該貨物是否確有瑕疵存在?如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等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㈣另被告又辯稱:原告不顧被告勸阻逕依帝維公司要求將貨物
送交帝維公司由該公司現場人員收受,本件尚未給付之貨款均是由帝維公司所簽收的,被告應自行向帝維公司求償云云。經查:原告請求之貨款係原告受被告委託,承作帝維公司所承包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算工程中買賣燈桿及基礎螺栓之價金,為被告所自陳,可見該貨物本係欲送交上開福德坑工程者,而證人 黃永裕 於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321號本件被告訴請帝維公司給付價金事件審理中亦證稱:原告公司為了系爭工程有出貨6、7次燈桿給被告公司,係依被告公司之指示直接交貨到工地,如果被告公司人員在場,就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否則就由帝維公司人員簽收。如果兩造(指被告公司與帝維公司)都不在場,就將貨放在現場,再傳真出貨單給被告等語,是原告將貨物送交帝維公司人員簽收,並無違失,兩造契約既合法存在,被告自不得因其事後與帝維公司發生糾紛即拒絕原告依約交貨,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五、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10,323元及自93年9月18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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