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辛○○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第八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丙○○係夫妻,共同經營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以下稱立眾公司),以己○○為負責人。己○○、丙○○明知立眾公司因轉投資經營不善,財務吃緊,已面臨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之窘境,以己○○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所提供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在丙○○名下之台中縣 豐原 市○○段六四四之一一二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建號房屋,已因己○○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未繳納本息,遭安泰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嗣已拍定且由安泰銀行受償完畢),且立眾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支票帳戶(帳號三九五七七號)票信吃緊,己○○、丙○○尚且須向地下錢莊借貸以支付票款導致背負高利債務。渠等明知此時若再向他人借款勢必無能力清償,將造成債權人之財產損失,竟仍隱瞞上情,以詐術向他人借款:
(一)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指派不知情之公司經理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立眾公司內向洪揚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洪揚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借款三百萬元,並利用立眾公司向洪揚營造公司承攬位於苗栗區農業改良區域發展中心膜結構工程,工程進度落後,戊○○急欲如期完工之心態,向戊○○訛稱借款之目的係為購買工程材料及支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應允借支,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台中市○區○○○路○○○號二樓洪揚營造公司內,交付洪揚營造公司所有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一日之支票二紙予乙○○轉交己○○,乙○○並同時轉交己○○所簽發立眾公司上開銀行支票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共二紙予戊○○收執,詎己○○明知立眾公司上開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開始跳票,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已經公告拒絕往來,仍將戊○○交付之金錢一部份用以購買材料,一部份則轉入地下錢莊支付高利債務,嗣己○○所簽付戊○○之支票二紙屆期均跳票,己○○迄今無能力清償,戊○○始知受騙。(二)己○○、丙○○因經濟狀況吃緊,急欲向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眾租賃公司)貸款,先推由丙○○向大眾租賃公司承辦人庚○○表明欲貸款約三千萬元,以立眾公司之生財器具設定動產抵押,並提供丙○○名下所有台中縣豐原市○○段六四四之一一二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建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訛稱渠雖提供安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惟因繳息狀況正常,可望塗銷安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云云,致大眾租賃公司誤信立眾公司之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己○○、丙○○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核准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含稅金及利息,實貸金額為九百六十六萬元),大眾租賃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至同年月十日陸續撥款至立眾公司。詎己○○、丙○○所簽發之立眾公司支票十二紙則全部跳票,而上揭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房屋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移轉登記至大眾租賃公司名下,惟因己○○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予安泰銀行,上揭房屋旋遭安泰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求償完畢,大眾租賃公司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代理人戊○○(起訴書誤繕為告訴人)、 酈長春 律師之指訴。(二)被告己○○及丙○○坦承財務困難,向地下錢莊借貸及向告訴人等借款均用以過票(兌現支票債務)及支付高利債務等事實。(三)證人庚○○、 郭建宏 (安泰銀行台中分行經理)之證詞。(四)大眾租賃公司與立眾公司之融資信租賃契約書、立眾公司與洪揚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四紙。(五)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三一四號民事裁定、台中縣豐原市○○段六四四之一一二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建號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六)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工營字第○九二○○○二一○七一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委由乙○○出面,向洪揚營造公司之戊○○以要購買立眾公司向洪揚營造公司承攬之工程材料為由借款三百萬元,由戊○○交付洪揚營造公司所開立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兩張交予乙○○,並由乙○○交給戊○○二張同面額以立眾公司為發票人之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支票後,由被告持洪揚營造公司之支票向聯信銀行辦理票貼,而上開立眾公司交付洪揚營造公司之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支票則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開始退票,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另被告丙○○提供其名下坐落豐原的不動產以被告二人名義向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另以立眾公司之名義再向大眾租賃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而被告就安泰銀行之貸款係自九十一年七月起未繳交本息,大眾租賃公司則均未按時繳息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們沒有詐欺的意圖,因為我們提供的資料都是真實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沒有騙證人庚○○,我有跟她說我資金缺口是參仟萬元,證人要我提供的資料我都有提供,七月五日第一次放款那天,因大眾租賃公司沒有放足額的款項,當天只放七百萬元,所以大眾租賃公司之承辦人庚○○介紹地下錢莊給立眾公司向地下錢莊借五百萬元。第二次大眾租賃公司撥款二百多萬元,全數由地下錢莊取走,我還要另外去籌錢還地下錢莊等語;其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向洪揚營造有限公司之戊○○所借之三百萬元,確實是用於購買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區域發展中心膜結構工程之原料,爾後由興德公司接手施作,興德公司所使用的材料也是由立眾公司提供,至向大眾租賃公司貸款時提供之擔保品除了起訴書所載之丙○○之不動產外,還有立眾公司名下的、動產、不動產,大眾租賃公司是在確實查估擔保物價值後,才決定貸款一千二百萬元給立眾公司,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大眾租賃公司交付貸款,且立眾公司向大眾租賃公司貸款時亦未表示要塗銷丙○○名下不動產之安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經查:(一)立眾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承攬告訴人洪揚營造公司位於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區域發展中心膜結構工程,工程總價六百萬元,而於工程進行中,立眾公司之經理乙○○受被告己○○之指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代理人戊○○借款三百萬元,經戊○○同意後由洪揚營造公司開立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兩張交予乙○○,並由乙○○交給戊○○二張同面額以立眾公司為發票人之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支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戊○○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復有工程合約書、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六七○號卷第六頁至第十四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告訴代理人戊○○雖迭次指稱乙○○係受被告己○○之指示,向其訛稱借款之目的係為購買工程材料及支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等語,因認被告己○○有施以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然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具狀表示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收受洪揚營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後,即持向聯信商業銀行票貼,使其進口之膜材得以報關進口,並提出進口報單二紙為證(附於本院卷),則被告己○○所稱將上開借款用於購買工程材料,尚非虛妄,況告訴代理人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均不否認確實有看到被告己○○進口的材料放在立眾公司的工廠之事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四九號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益徵被告己○○上開所辯為真。且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借款前有向銀行徵信被告之票信沒有問題(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四九號卷第四十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借款當時乙○○說因為工程需要用的膜構已經有向國外訂購,要付清買賣價金,才能從國外進口,還缺三百萬元,因我已付了二百四十萬元,但沒有看到有何工程進度,所以我想了很久,後來還是決定借他,因為此工程在國內只有被告公司有能力可承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告訴代理人戊○○既已於事前向銀行查詢立眾公司之票信,且經過仔細評估考量後方決定借款予立眾公司,而被告己○○亦未有虛構不實之事項施以詐術之情形,實難認告訴人洪揚營造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事。另參以被告己○○於立眾公司結束營業後,因已無法繼續完成上開承攬之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區域發展中心膜結構工程,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介紹興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德科技公司)與洪揚營造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書,約定由興德科技公司將立眾公司進口擬用於本件工程之膜材,為膜結構加工,有被告己○○所提出之委託加工契約書在卷可證(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四九號卷第八十七頁),並經證人甲○○即興德科技公司之總經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公司是純加工,原料是己○○提供的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亦足徵被告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被告己○○、丙○○雖坦承財務困難向告訴人大眾租賃公司借款,而所借金錢均用以過票(兌現支票債務)及支付地下錢莊高利債務等事實,然立眾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大眾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向大眾租賃公司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由立眾公司之董事長己○○及董事丙○○、 沈依儔 、 王中偉 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契約書及立眾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四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八十六頁),且被告丙○○除提供其所有坐落豐原市○○段六四四之一一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大眾租賃公司外,被告等尚提供立眾公司所有機器設備設定第二順位動產抵押權予大眾租賃公司,並提供立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七樓、六樓之二、六樓之三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地下二、三層建物持份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租賃公司,
亦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工中字第○九一○五一○二八二○號函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四九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而立眾公司原擬借款三千萬元,經大眾租賃公司徵信及評估擔保品之擔保價值後,僅核貸一千二百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撥款九百九十六萬等情,除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四九號卷第四十一頁),並經證人庚○○即前大眾租賃公司承辦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於偵查中證稱:「...是丙○○到我們公司去詢問貸款事宜,因為他要貸款二到三千萬,金額比較多,業務專員就交給我處理...,我的徵信範圍包括實地勘查、票信查詢及產權查估,我徵信的結果都正常,...丙○○告訴我他們公司需要這筆貸款且很急,後來我們核定實際放款九百九十六萬元(應為九百六十六萬元之誤),生財器具設定質押為一二六○萬元,我們公司是設定動產擔保第二胎,不動產抵押也是第二胎,丙○○也提供他名下在豐原的透天房子,強調他急需用錢」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四九號卷第七十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二人有無向你公司貸款?)有,以立眾公司的名義貸款,原要借參仟萬,後來准了壹仟二百萬元」、「(檢察官問:實際撥款金額?)實際撥款九百六十六萬元」「(檢察官問:立眾公司本件貸款之抵押物,已有安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為何還同意借貸?)當時我們有到他們的公司參觀,參考他們公司的營運及抵押物價值才同意貸款一千二百萬元給立眾公司,而不同意他們申請的三千萬元。」「(檢察官問:貸款時,你有無訪問本件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即公司董事等人?)有,他們說沒有問題。我有訪問董事 沈依濤 、總經理 王忠偉 」、「(辯護人問:本件貸款立眾公司提供多少擔保品?立眾公司的六、七樓已經超貸,豐原丙○○透天房子、部分機械,但都是二胎,機械及六、七樓都沒有價值。剩餘豐原的房子還有價值。」「(辯護人問:核貸的金額是用擔保品的剩餘價值計算?)不是。還要看公司營運狀況、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資產及支票信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大眾租賃公司之承辦人員既已就立眾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及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資產及票信評估後,始核貸本件一千二百萬之借款,已難認告訴人大眾租賃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事可言。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向大眾租賃公司之承辦人員庚○○訛稱其雖將所有位於台中縣豐原市之房地提供予安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惟因繳息狀況正常,可望塗銷安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云云,因而致大眾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然依告訴人大眾租賃公司之告訴狀所載,被告等所提出之繳息證明,係於被告跳票後方提出(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四七○○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偵查時,告訴代理人酈長春律師仍為如此之陳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四九號卷第四十一頁),惟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時,告訴代理人卻又陳稱:被告提供之繳息證明應該是貸款前徵信的一部份云云(同上卷第七十二頁),則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難採信,且參之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未有提及被告丙○○於核撥貸款前,有向其謊稱安泰銀行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因繳息狀況正常,可望塗銷該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提供繳息證明之日期伊不清楚等語,則亦難認被告丙○○提供上開繳息證明係於核撥貸款前,從而公訴意旨此部份之認定,顯屬無據。另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件貸款有提供不實之繳息證明與公司與廠商往來資料等情,然經被告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詰問以:「發查卷八四頁(提示並告以要旨)繳息證明是否為被告提供給你?」一語時卻又陳稱:「當時被告給的資料厚厚一疊,這是其中一張,內容實在,她提供這張的日期我不清楚,上面中間那行字確實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則證人庚○○前後所證顯有齟齬,且觀之上開被告丙○○所交付予證人庚○○之繳息證明所載繳迄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四七○○號卷第八十四頁),核與被告等所供承之繳息日期並無不合,內容應為真正,此亦為證人庚○○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又未能提出被告有提供其他不實繳息證明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法以上開證人庚○○前後不一之證述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查詢立眾公司在安泰銀行的繳息狀況?」)有。我在六月中、下旬徵詢,都很正常。」、「(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立眾公司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繳息?)不知道。那是在我查詢之後,依公司規定在撥款前必須再查詢,但我沒有查詢...。跳票後丙○○說她豐原的房地要過戶給我們公司,且會正常繳息,當時還簽了合約」等語(同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證人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中、下旬查詢立眾公司之繳息狀況正常,惟其未於撥款前再次查詢,而未能察覺被告等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繳息之情事,亦非被告等施用詐術所致,從而亦難認被告等此部份有何施以詐術詐取告訴人借款之犯行。再被告等雖坦承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然亦陳述係因大眾租賃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被告己○○表示僅能於當日電匯七百萬元,經大眾租賃公司建議所缺五百萬,可向地下錢莊業者週轉,並介紹該公司熟識之地下錢莊等情(見被告等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介紹立眾公司向地下錢莊借五百萬?)我沒有介紹,我是看報紙廣告,幫丙○○打電話,因丙○○表示她不知如何借錢,我才幫她打電話。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六月底左右,丙○○說如果沒有借到錢付貨款就會跳票。我告訴她如果有跳票紀錄我們公司就無法貸款給她。因我也要拼業績,為了能讓她順利貸到款,才幫她找報紙並打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庚○○雖否認有介紹地下錢莊予被告丙○○,惟亦不否認有幫丙○○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錢一節,從而,證人庚○○既於九十一六月底時即已知悉被告二人於貸款時之財務狀況不佳,須向地下錢莊借貸存付票款之情形,仍為業績之考量而應允借款,則被告己○○、丙○○顯無隱瞞其給付能力或虛構不實之事項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不法情事。至於被告等事後未能清償借款,應僅為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民事糾葛,要不得單憑事後未清償債務逕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己○○、丙○○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