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第3802號、第50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3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08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0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強制戒治期間,於89年5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因故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26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強制戒治期間,於92年3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於92年4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前開數罪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重情節大,遭撤銷假釋,於95年6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15日(以上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
5月13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風里海光四村
706號住處及海光四村之公廁所等處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靜脈之方式,以平均約2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在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以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以平均約每3、4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 :(1)95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同年2月19日因涉竊盜案件,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當場查獲,翌日13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於同4月26日21時50分許,又因涉犯竊盜案件,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706號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2只;(4)於同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因毒品案通緝為警逮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2只扣案可憑,上開2只殘渣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6月27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3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及該公司95年2月8日編號KZ
000000000000號、95年5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該院95年3月1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95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前揭方式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5年5月21日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規定,就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犯行,均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分別重其刑。至移送併案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分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末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其所含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該海洛因成分因殘留於上開2只包裝袋上,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