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其上貼有甲○○照片之「乙○○」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壹張、其上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因另犯他罪經判決確定,決意逃避執行,自忖將遭通緝,為免為警緝獲,欲申請護照逃離出境,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9月6日,檢具自己之照片,逕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高雄區監理所),以背誦其胞兄乙○○身分資料之方式,冒充其為乙○○本人,並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乙○○」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下簡稱駕駛執照)。致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信甲○○即為「乙○○」本人,而將上開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公文書上,並將甲○○之照片黏貼在所補發之「乙○○」駕駛執照上,交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93年11月18日某時,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冒充乙○○本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乙○○」之身分證,因未備齊證件,而未獲受理。仍不願罷手,續於同日稍晚某時,再至前開戶政事務所,檢具自己之照片、前開貼有甲○○照片之「乙○○」駕駛執照,及乙○○真正之軍人退伍令,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自己之照片,偽簽「乙○○」之署名,盜用「乙○○」之印章顯現出「乙○○」之印文,並以「乙○○」之名義捺印指紋1枚,而冒用「乙○○」名義偽造該申請書後,持以申請補發「乙○○」之身分證,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駕駛執照及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身分證申請書。致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誤信甲○○即為「乙○○」本人,而將上開遺失補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國民身分證補發登記之公文書上,並將甲○○之照片,黏貼於補發之「乙○○」身分證後,交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領取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於93年12月8日,將前開貼有甲○○照片之「乙○○」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高雄市「澄清湖旅行社」,而利用該旅行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乙○○」名義之護照申請書,持該「乙○○」身分證,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以下簡稱外交部領事局)以「乙○○」名義申辦護照遺失補發,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乙○○」身分證及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護照申請書。嗣因外交部領事局承辦之公務員發覺前開申請書上所附照片與檔存之「乙○○」照片不符,要求前開旅行社通知「乙○○」面談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偵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9頁),並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
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1月19日領一字第09352500630號函影本暨附:
⑴其上貼有甲○○照片,而以「乙○○」名義申請補發護照之申請書影本1紙。
⑵其上貼有甲○○照片之「乙○○」身分證影本1張。
⑶乙○○出具之說明書影本1份(內容略以:申請補發護照所檢具之身分證上照片非其本人等語)。
⑷乙○○所簽具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影本1紙。
⑸乙○○初次申請核發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
⑹乙○○之口卡片影本1紙。
⑺甲○○之口卡片影本1紙。
(分見警卷第8至18頁)。
㈡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94年3月17日鳥鄉戶字第0940000530號函暨附:
⑴其上貼有甲○○照片,而以「乙○○」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申請書影本1份。
⑵其上貼有甲○○照片之「乙○○」駕駛執照影本1張。
⑶乙○○之軍人退伍令影本1紙。
(分見警卷第23至28頁)。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0月18日高監駕字第0940050548號函暨附:
⑴其上貼有甲○○照片之「乙○○」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1紙。
⑵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紙。
(分見偵卷第32、33頁)。
綜上,被告自白既核與前開卷證資料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冒充「乙○○」本人,持自己照片申請補發「乙○○」之駕駛執照;持該駕駛執照申請補發「乙○○」之身分證;持該身分證申請補發「乙○○」之護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又被告自行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利用旅行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乙○○」名義之護照申請書後,自行或利用旅行社人員持以申請補發「乙○○」之身分證及護照而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行使前開偽造之護照申請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簽「乙○○」之署名,盜用「乙○○」之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並以「乙○○」之名義捺印指紋之行為,係偽造前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先後數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三罪間,均係為冒用「乙○○」之名義申請護照,藉以蒙混出境,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以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為較重之罪,容有誤會。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冒用名義申請護照3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斷。
㈣原審為論罪科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被告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主文僅記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或應記載為『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記載自有未洽,㈡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
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依該條規定將盜用之「乙○○」印文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刑案執行,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冒名申請證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核發駕駛執照、身分證、護照等,對於被害人乙○○,及監理、戶政及外交領事事務機關對於證照之核發管理及國家證照公信力危害非輕,且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偽造之申請補發身分證申請書、補發護照申請書,及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各該公文書,既經提出於各該機關檔存,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及以「乙○○」名義捺印之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貼有甲○○照片之「乙○○」駕駛執照、身分證各
1張,既經各該機關發給被告持有,仍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避免將來再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爰依同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范惠瑩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