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一號上訴人 侯明正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一○一年度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侯明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十五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認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太輕,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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