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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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五八號聲請人 李在方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順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一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業於上訴理由狀敘明該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具體情事,並引據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六條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併以該判決有不適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不備理由情事,並引據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相關判例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更引用相關證據。乃原確定裁定竟以伊對第一一三號判決謂伊無具體之指摘,即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於第一一三號判決認定:縱認聲請人所稱之事實為真,本不足以推認網路貼文必為相對人所製作登載。而韓國警察廳通知函及調查報告,無事證可資檢驗,且未經檢視有無網路入侵冒用IP位址或ID密碼從事匿名貼文之可能。至刑事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爰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指摘台灣高等法院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當,並就該法院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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