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一號上訴人 白豈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白豈彰基於營利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海強 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佳憲 四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一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刑之判決(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陳海強、洪佳憲與 洪志賢 等人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要無調查未盡或量刑理由欠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依數罪併罰論處罪刑,亦無違誤。上訴人徒憑一己之見,漫謂有接續犯之適用,亦難謂合法。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