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一號再抗告人 李正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七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正名先後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數罪,分別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認其聲請適法有據,並斟酌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
2、3部分先前曾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編號5、6部分先前曾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再衡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暨揆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項,亦難認第一審於本案中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之濫權情事。再抗告人雖以他案裁判結果及其僅涉犯自戕之施用毒品罪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輕重失衡云云,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再抗告人所涉者,非僅只有施用毒品罪,尚包含諸多侵害他人法益及破壞社會治安之加重竊盜罪,本件第一審裁定既無濫權情形,其所定應執行刑亦未踰越法律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實不足取。綜上,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又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他案相比,實屬過重,請從輕裁定,予以自新向上之機會云云。惟原裁定既無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摘為不當。至於他案經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如何定其應執行刑,要與本件無涉,不得比附援引。是本件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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