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04號原告力霸山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獻輝 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0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分配表,關於其對被告新臺幣133,212元之債權,應由普通債權更正為優先債權,並與次序15之債權列為同一分配次序,是以原告債權與次序15之債權按比例分配,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32,240元【計算式:133,212÷(25,790,000+133,212)×6,273,93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2,240元,自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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