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上訴人 黃金燦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下稱吉安段)五
四五九、五四七○、五四六七、五四七一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地籍圖重測後依序為花蓮縣○○鄉○○段○八○九、○八一五、○八一七、○八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黃色(含黃色網狀部分),橙色、綠色部分之土地,並於黃色部分興建建物及放置地上物。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自行清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未獲置理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含黃色網狀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及附圖所示橙色、綠色部分土地返還伊,暨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五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訴外人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承租手續,被上訴人雖曾派員會勘測量繪圖,計算伊實際使用面積,但仍退件,顯然惡意刁難。伊係於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 黃玉煌 購買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及其上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稱五五號房屋),該屋自七十八年起即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持續繳交房屋稅,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次查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黃色(含黃色網狀部分)、橙色及綠色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並於黃色部分(含黃色網狀部分)放置貨櫃乙個、搭蓋廁所乙間,及放置拆除後之建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即附圖)可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退還伊繳交之補償金六千七百元,可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現場複勘後,無法確認伊使用土地之範圍等語。惟原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有伊之鐵皮屋(貨櫃屋)及廁所,另尚堆積建材等物,橙色、綠色部分亦為伊占有,種植芒果、柑橘、龍眼等作物等語。足見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黃色、橙色、綠色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返還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又上訴人雖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未准許,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而稅籍資料僅為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證明,無法作為該五五號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按國有土地追收使用補償金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是否對訴外人 黃寶桑 所有地上物及吉安段五四七一地號土地上訴外人 楊建基 所建「基園」房屋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或提報違章建築予以拆除,非法院於本件訴訟所得審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盧彥如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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