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2號
102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圓招 輔佐人 楊添水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郭金墩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號、92之1號及其等共同使用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地上14層、地下2層2棟156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86年11月26日86使字第435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SRC造),被告為辦理臺北市高級住宅清查作業,由其所屬信義分處(簡稱信義分處)及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6日及101年6月6日派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之維也納社區現場進行勘查,依高級住宅8項認定標準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信義分處乃依上開規定,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其101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4,585元及9萬2,8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信義分處原核定系爭房屋中地下一層公共設施部分依高級住宅加價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有誤,而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乃以101年8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申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及92之1號附屬地下1層公共設施面積部分,改按住家用稅率並按高級住宅加價課徵101年房屋稅;其餘復查駁回」(房屋稅分別為9萬3,737元及9萬1,975元,算式:現值7,811,600×1.2%,現值7,664,700×1.2%),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按高級住宅加成核計房屋稅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要主張:
(一)本案臺北市○○路○○號及92之1號房屋稅之處分,為違法不當之處分,該處分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亦無法律上之授權,僅係政府擅自擴權之不當處分,該項處分違反學理,違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原則,且以不確定之市價,浮動之市價,作為核稅之標準,亦顯然不當。
(二)本案對自用住宅課徵所謂「高級房屋稅」係開國以來第1件創新例之課稅,全國亦僅臺北市行之,課稅前並未修法,擅自以自訂之高級住宅認定標準,提高自用住稅房屋稅稅額2.2倍(原來之3.2倍),顯未有法律依據,亦逾越法律上之授權,按法律之授權有其合理之範圍,本案政府之作為已逾越合理認知,強以公平正義為名,對並未出售之自用住宅課以重稅,妨害民生,顯已非合理適當之範圍,此涉及全國一致性,且重大變動,應修法規定,始能服人。
(三)本案房屋稅稅基之決定顯然違反學理上對房屋價格(值)之評定,按學理上房屋稅之課稅基準為房屋價值,而房屋價值因學理上必須分年折舊,最後價值勢必歸零,故歷年來房屋稅均為逐年減少,本案不但不減少,還自己找一些不當的理由大幅增加2.2倍,違反學理,顯屬不當,法所不容。
(四)按原告購入此自用住宅時,每一房之房屋稅約略5萬多元,然後逐年減少,如有調整亦合理微調,此種認知為吾人對政府法令規定之信賴,並據以購入自住,然101年度,法律並未變更,本人信賴之政府卻擅自提高房屋稅2.2倍,這不是違反人民對法律之信賴原則,那是為何?此種明顯違反人民對法律、憲政之信賴原則,請司法單位主持正義,此種作為應以法律為之,試想房屋稅如此巨額增加。難道要住戶貸款或賣屋來繳嗎?記得,這是自用住宅,沒有增加現金流入,沒有增加所得變動,選擇課稅是專權行為,顯非授權許可。又所稱「高級住宅」標準為市價8,000萬以上,據以加稅,所稱市價是變動的,且高低起伏,是不確定的,政府以不確定的標準加稅,難道市價跌下去,會減稅嗎?何況市價是浮動的,繳不起稅,政府會按市價收購嗎?此種以不確定之市價,不確定之標準,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課稅,草率不當極為明顯,應請主持正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同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同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同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同要點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同要點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
(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前項認定標準,除商業大樓及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0年7月1日起實施」,同要點第23點規定「本要點之修正於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為明確規範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訂定本注意事項,以為稽徵實務作業依據」,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市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如下:(一)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二)外觀豪華:建築氣派、華麗或特殊風格,採用高級建材等。(三)地段絕佳:地處交通便利、環境幽靜或鄰近名校學區等。(四)景觀甚好:鄰近公園、林蔭大道、水岸、山景或建築基地整體規劃良善等。(五)每層戶少:每層戶數少,原則上為4戶以下,採光良好。(六)戶戶車位: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七)保全嚴密:設監視系統或配保全人員。(八)管理週全:專人或專責門禁管理及大樓之清潔維護」,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為稽徵實務審查作業需要,除上述標準之定義外,並就價格及面積明確規範如下:(一)每戶總價8,000萬元以上。(二)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80坪以上。(三)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前項價格查無市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1項所稱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準」,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本注意事項自100年7月1日起實施」。
(二)卷查為合理反映高級住宅應有的房屋評價,並通盤檢視臺北市○路段之實際發展及繁榮程度,以覈實評定房屋現值,促進房屋稅負擔合理化,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0年常會決議(請參閱附件20)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以府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自100年7月1日起實施(請參閱附件21)。依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請參閱附件21),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等8項標準者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另訂定「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請參閱附件25),除統一前開作業要點有關高級住宅8項標準之定義外,並就價格及面積規範要件如下:(一)每戶總價8,000萬元以上。(二)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80坪以上。(三)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亦即符合前開8項標準之高級住宅,需同時符合注意事項有關價格及面積之要件者,始予加價課徵房屋稅。此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4日府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0年常會紀錄、101年臨時會紀錄、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及評定表、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等資料附卷可稽(請參閱附件20、21、22、24、25)。
(三)次查信義分處為認定系爭房屋所在之維也納社區是否為高級住宅,經派員現場勘查並逐項審核結果,審認已具備前開高級住宅8項標準(請參閱附件5、14),茲就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1)獨棟建築:該社區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11月26日核發86使字435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存根聯記載為地上14層地下2層2棟之建物,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請參閱附件6)
(2)外觀豪華:本案建築外觀兼具雄偉與華麗,採用SRC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建造,外牆以天然石材建築,擁有3,000多坪之歐式花園,入口處有水道造景環繞至社區大門入口,並以86及88號為1棟大樓,另90及92號為另1棟大樓,2棟大樓各有入口門廳,並圍繞著360度圓形草地廣場;大樓內設有VIP休閒中心、接待室、交誼廳,地下層並設置有健身房、SPA、三溫暖、桌球桌、瑜珈教室,大門外則有警衛隨時警戒,管制車輛進出,整體規劃氣派與豪華。
(3)地段絕佳:位於松高路及松信路口,鄰近市府捷運站,位處臺北101商圈周圍、附近有松山工農、興雅國中、博愛國小學區、新光信義新天地百貨、寒舍艾美酒店、威秀影城、臺北市政府等,商業活動皆甚為便利,學區品質亦屬優良。近信義快速道路,連接國道3號、5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絕佳。
(4)景觀甚好:系爭社區擁3,000多坪歐式花園,建物視野開闊,採光良好,在寸土寸金的臺北市內具備難得的棟距與景觀,為信義區內少有的優質住家環境。另依86年使字435號使用執照所載(請參閱附件6),系爭社區建築基地達13,697平方公尺(約4,143坪),為本市少有之大面積建案。且該社區之建蔽率為20.46%,換算空地比率為79.54%【計算式:(13,697-2,802.4)÷13,697≒79.54%】,即每100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留設79.54平方公尺作為空地,提供寬闊空間作為綠美化週邊環境,規劃花園及草坪、藝術造景、遊憩設施等,整體規劃良善。
(5)每層戶少:2棟建築,每棟為14層樓,每層3戶之純住宅大廈,共156戶,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高級住宅每層戶少之規定。
(6)戶戶車位:依前開86使字435號使用執照所載,總計有280個汽車停車位,大於總戶數156戶。
(7)保全嚴密:設有監視系統,運用電子設備進行社區全面監控,為智慧化管理之高度安全居住環境。
(8)管理週○○○區○○○○道入口設有管理員室,於一樓大廳設置接待室,管制住戶及訪客進出,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須登記,由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進駐管理,專人及專責清潔維護。
是系爭房屋所在之維也納社區經信義分處現場勘查逐項審核認定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8項標準,亦符合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之要件,乃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22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房屋評定現值,課徵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四)復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有關價格及面積之認定,面積部分係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準;至市場價格則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復依卷附建物所有權部查詢畫面顯示(請參閱附件28),上開建築物各戶建物總面積(含主建物、共有部分包括公共設施及停車位)登載為235.42平方公尺(71.22坪)至615.59平方公尺(186.22坪),其中大於80坪者計有154戶,占上開建築物總戶數156戶之比例為98.72%,已達70%以上(請參閱附件36)。另答辯機關詢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5月29日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高級住宅市價資訊資料可知(請參閱附件8),維也納社區內之某戶房屋約120.71坪,於100年5月之成交金額為1億5,300萬元,每坪單價以126萬7,500元計算,該社區房屋總價超過8,000萬元以上者已達99%(僅1戶71.22坪未達),且臺北市房價逐年上漲,準此,該社區依市場交易行情,每戶總價達8,000萬元以上,已達該社區總戶數70%以上,核符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綜上可知,維也納社區同時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3點規定,自屬高級住宅,則信義分處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房屋現值,課徵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稅,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無法律上之依據,亦無法律授權云云。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該條項各款所定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復查作業要點第15點關於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之規定,係為充分反映房屋應有評價,促進房屋稅合理負擔,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所為之規定,業經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0年1月12日之100年常會決議修正通過(請參閱附件20),並由臺北市政府以100年1月24日府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請參閱附件21)。又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稅基已明定為房屋現值,惟房屋現值之計算係屬細節性、技術性,是該條例第11條授權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予以評定,並經本市訂定作業要點以資遵循。復按司法院釋字第36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可知,在租稅法定原則下,租稅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惟稅基之計算如屬細節性、技術性質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是該作業要點及注意事項僅是執行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原告起訴理由,不足採據。
(六)原告另主張突然增加稅負違反信賴原則云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意旨(請參閱附件40)「……公法爭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即所謂『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二)須有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又於負擔處分之情形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再者,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是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稅捐,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可資參照(請參閱附件41)。是原告主張,委難採憑。從而,信義分處就系爭房屋按高級住宅加成核計房屋現值,課徵101年房屋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亮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房屋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7頁)、建物門牌綜合資訊(第8-23頁)、房屋稅主檔查詢記錄(第14-21頁)、高級住宅處理意見表(22-27頁)、使用執照存根(28-31頁)、建物相片影本(32-36頁)、高級住宅名冊(第38頁)、網路詢價資料(39-49頁)、系爭建物各戶面積表(第50-62頁)、101年房屋稅繳款書(第110-111頁)、房屋稅101年8月更正核定單(11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委員會高級住宅審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第124-164頁)、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0年常會紀錄(第179-183頁)、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4日府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84-190頁)、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調整率表(第191-228頁)、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第229頁)、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1年臨時會紀錄(第230頁)、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101年5月21日訂定)(第231頁)、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被告101年8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220%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房屋評定現值,並核定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稅,是否適法有據?
(一)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2%,最高不得超過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2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2/5。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2項)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24條分別著有規定。又「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乃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授權訂定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所明定。
(二)次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而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同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同要點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前項認定標準,除商業大樓及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0年7月
1日起實施」,同要點第23點規定「本要點之修正於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為明確規範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訂定本注意事項,以為稽徵實務作業依據」,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市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如下:(一)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二)外觀豪華:建築氣派、華麗或特殊風格,採用高級建材等。(三)地段絕佳:地處交通便利、環境幽靜或鄰近名校學區等。(四)景觀甚好:鄰近公園、林蔭大道、水岸、山景或建築基地整體規劃良善等。(五)每層戶少:每層戶數少,原則上為4戶以下,採光良好。(六)戶戶車位: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七)保全嚴密:設監視系統或配保全人員。(八)管理週全:專人或專責門禁管理及大樓之清潔維護」,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為稽徵實務審查作業需要,除上述標準之定義外,並就價格及面積明確規範如下:(一)每戶總價8,000萬元以上。(二)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80坪以上。(三)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前項價格查無市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1項所稱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準」,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本注意事項自100年7月1日起實施」。核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房屋稅條例等規定,自得為所屬所援用。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領有86使字第435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SRC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之地上14層、地下2層2棟156戶之建築物。經被告信義分處及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6日、5月7日及101年6月6日派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之維也納社區現場進行勘查,依高級住宅8項認定標準逐項進行評估結果為(一)獨棟建築項: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二)外觀豪華項:建築設計華麗,具設計風格,採用高級建材,外牆以天然石材建築,具有特殊設施:即豪華門廳、接待室、庭院造景、健身房、SPA、三溫暖、桌球桌、瑜珈教室、VIP休閒中心等。(三)地段絕佳項:位於松高路及松信路口,鄰近捷運市府站、松山工農、興雅國中、博愛國○○○區○○○○○道路、臺北101、新光三越公司(信義新天地)、威秀影城商圈等。(四)景觀甚好項:基地規劃良善,特殊造景、花園、水池等,社區本身即擁有3,000坪花園。(五)每層戶少項:1層3戶。(六)戶戶車位項:使用執照登記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法定停車位共計有280個)。(七)保全嚴密項:設有24時保全人員,設有監視系統。(八)管理周全項: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須登記、有東京都物業管理公司進駐管理。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高級住宅處理意見表(原處分卷第22-27頁、124-125頁)、使用執照(第28-31頁)、建物相片(第126-164頁)、網路詢價資料(第40-49頁)可稽,故系爭房屋即屬上述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中所稱之高級住宅,應堪認定。則被告依上開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乃依上開規定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220%(見原處分卷第208頁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房屋評定現值,並核定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稅,於法自無不合。
(四)另按臺北市高級住宅認定標準除上開高級住宅8項認定標準外,尚在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明定就價格及面積明確規範如下:(一)每戶總價8,000萬元以上。(二)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80坪以上。(三)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上開價格倘若查無市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上開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準。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上之建築物每戶總價,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5月29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38頁)檢送市價資訊,信義區維也納社區,建物門牌為松高路90之2號5樓,建物面積399.06平方公尺(120.72坪),成交金額為1億5,300萬元,成交年月為100年5月,單價為每坪126萬7,396元,故可審認系爭建築物每戶總價為8,000萬元以上。復依卷附維也納社區權狀面積附表所示,上開建築物各戶建物總面積(含主建物、共有部分包括公共設施及停車位)登載為235.42平方公尺(71.22坪)至615.59平方公尺(186.22坪),其中大於80坪者計有154戶(原處分卷第0000-0000頁),占上開建築物總戶數156戶之比例為98.72%,已達70%以上,依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建築物共計2棟均應整棟列入高級住宅,亦無違誤。
(五)此外原告主張課稅處分違法,無法律上之依據,亦無法律授權,違反人民對法律之信賴云云。惟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該條項各款所定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另臺北市政府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訂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就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有所規定,並修訂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業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0年1月12日之100年常會決議修正通過,並由臺北市政府以100年1月24日府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原處分卷第184-228頁)。
故應認被告係依據前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1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系爭房屋現值,並據以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220%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房屋現值課徵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稅,於法有據,是認被告為依法核課稅捐,更無侵害原告信賴保護之利益。原告稱此等課稅無法律上之依據,亦無法律授權,且違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六、從而,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維持關於系爭房屋按高級住宅加成核計房屋稅部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