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邦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99年1月4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猶未能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71號被告劉邦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月4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2年5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劉邦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劉邦田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0.65MG/L)、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邦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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