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李翔宙 (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 林旭鵬
吳宗翰 耿然沁方智頴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乙○○部分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丙○○部分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丁○○部分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戊○○部分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第3項)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上開關於以人民為被告之行政訴訟管轄規定,乃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惟若堅持以「住所」為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以中國人之鄉土觀念深厚,多不願廢止其祖籍所在地之住所,而事實上因社會結構之改變,又多離去其住所,在其就業所在地設有居所,如關於其人之訴訟,仍必須於其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對於當事人反有不便。為解決實際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列「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以利適用。
(二)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因此對數被告,以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為由,提起共同訴訟之前提要件,必須該訴訟繫屬之法院,至少就其中之一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乙○○、丙○○、丁○○、戊○○原分別就讀軍事院校,並於畢業後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而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兩造契約之規定,如未服滿最少應服役年限,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等人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⑴被告乙○○部分:於民國94年7月8日字陸軍官校94年班畢業後任職上尉,依招生簡章之規定,至少應服役至104年7月8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乙○○因101年考績丙等,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6月1日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是被告乙○○94年7月8日畢業任職迄102年6月1日核予退伍,計僅95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10年,尚有25個月未服滿,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乙○○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台幣(下同)197,640元。⑵被告丙○○部分:於99年6月21日自砲校專軍班98-2畢業後任職中尉,依招生簡章之規定,至少應服役至104年6月21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丙○○因101年考績丙等,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5月1日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是被告丙○○98年11月4日畢業任職迄102年5月1日核予退伍,計僅35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5年,尚有25個月未服滿,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丙○○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55,736元。⑶被告丁○○部分:於97年3月23日自陸軍工兵學校專業軍官班96年班畢業後任職中尉兵工官,依招生簡章之規定,至少應服役至102年3月23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丁○○因100年考績丙等,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於101年6月1日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是被告丁○○97年3月23日畢業任職迄101年6月1日核予退伍,計僅51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5年,尚有9個月未服滿,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丁○○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13,707元。⑷被告戊○○部分:於96年8月26日自陸專96年班(常士)畢業後任職中士,依招生簡章之規定,至少應服役至102年8月26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戊○○因因停退伍,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5月14日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是被告戊○○96年8月26日畢業任職迄101年5月14日核予退伍,計僅57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6年,尚有15個月未服滿,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 方智穎 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139,388元。又本件被告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內,且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前開聲明記載,原告對被告乙○○、丙○○、丁○○、戊○○等人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乙○○之住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被告丙○○之住所所在地為宜蘭市○○路○段○○○巷○○號,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被告丁○○之住所所在地為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被告戊○○之住所所在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0樓,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依原告對各被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性質均為簡易訴訟,且各該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任一被告均無管轄權,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云云,容有誤解,應併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德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