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上訴人 張坤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坤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至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另經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供出本件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以下合稱為「系爭槍、彈」)係向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原判決事實欄亦如此記載。但原審未向第一線偵辦單位查詢,本件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查獲或因而防止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且未適用該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難令人甘服。㈡上訴人僅係為收藏,並非預謀傷害前妻及彼之家人而購買系爭槍、彈。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上訴人赴前妻娘家,原係希望勸前妻回家,而因擔心遭恐嚇,乃隨身攜帶系爭槍、彈,並在無意間傷及前妻兄長 蔡宏勇 ,但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對方亦不予追究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持有系爭槍、彈之原因而量處重刑,科刑自有違法等語。
惟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砲、彈藥、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倘犯該條例之罪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供述其係以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黑仔」之男子購買系爭槍、彈等語;但對於其如何與「黑仔」聯絡乙事,則稱:「我…以卡式公共電話聯絡綽號『黑仔』之男子的手機號碼,手機號碼已忘記」等語(見警局卷第五頁),嗣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時,復未就「黑仔」之人別資料再為供述;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原審未就本件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另原判決以本件並無「供出來源」之情形,未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見原判決第九頁),尤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所指云云,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素行不佳,其原係從事警察職務,當知系爭槍、彈殺傷力強大,具有高度危險性,乃竟知法犯法,仍予購買而持有,持有時間甚長,子彈數量亦非少,又其持以與前妻談判,並於談判破裂時取出,致在拉扯中,擊發子彈而射中前妻之兄蔡宏勇,惡性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險及人身安全產生之危害非小;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蔡宏勇道歉,取得諒解,蔡宏勇並當庭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目前無業、獨居,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七萬元之刑,並無不當等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對於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經核並無濫用量刑之權限。矧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僅係未經許可而持有系爭槍、彈,並非係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持有系爭槍、彈;是原判決未對上訴人持有系爭槍、彈之原因再為論述,亦難認有誤。上訴意旨㈡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另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項,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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