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顗淵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顗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及塑膠袋壹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8行:「又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7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5月、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至11行:「…102年3月29日1時5分許」更正為:「…102年3月29日3時45分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之記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1顆、重機車GKK-000輛及鑰匙1支」;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顗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160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憑,及塑膠袋1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自承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故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至扣案重機車GKK-4471輛及鑰匙1支,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被告王顗淵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現居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顗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8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9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與德興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並採集王顗淵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顗淵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