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黃金燦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水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於民國99年12月20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328元,該通知業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原駁回裁定作成之日止,抗告人仍未補繳上訴費用,其上訴自非合法,乃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身心障礙之人,自從房屋遭被上訴人拆除後即無安身處所,不但對於法院之公文書無法即時接獲,即使接獲亦已逾時,且抗告人生計困難已難溫飽,又因身體肢障因素亦借不到錢可繳納訴訟費用等語,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補正方式則限於裁定(包含當庭宣示之情形),如僅在通知單上為註明,並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果。故審判長應另行裁定命補正,迨當事人屆期仍未補正,始可予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上開會議結論雖係以第一審程序訴訟要件之補正為討論對象,然以體系解釋之角度觀之,於上訴審程序訴訟要件之補正,亦應做相同解釋,始符公允。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20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名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8,32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應係駁回本件上訴之誤繕),而該通知業已於99年12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268頁)。細稽該通知僅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用印,並未列有承審法官官銜、姓名於其上,亦未說明其核定裁判費所憑之依據,更未記載抗告人對訴訟費用之核定得為抗告之教示,顯見上開民事庭通知非屬法官或審判長正式之裁定,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原法院所為之補繳裁判費通知即非適法之裁定,故原法院嗣後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非允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文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