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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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A女(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關係,A女之父、母(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平日生意忙碌,有時央請被告代為照顧A女。詎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某時,在經營之排骨店內,竟利用無人在場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強脫A女褲子,以持檳榔強塞A女陰道與肛門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致A女陰道與肛門均紅腫,並受有處女膜六點鐘方向輕微裂傷之傷害。嗣因A女之父幫A女洗澡時,A女表示下體腫痛,經A女之母檢視並詢問A女後發現上情,然顧及鄰居情誼,隱忍並未報警。迄同年月十三日,因A女一再喊痛,A女之母帶A女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醫,始經社工通報循線查獲,經A女之父、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相關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所產生與待證事實有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以案發後A女尚再至被告經營之自助餐店中玩耍之情形,認A女並未對被告懷有戒心,亦未厭惡被告,此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情形不同,並推論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係屬不能證明。然由卷內資料以觀,第一審法院曾函請高雄巿立凱旋醫院就A女進行精神鑑定,據該醫院所檢送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經過欄伍之二「會談資料」載述:「……會談中,主試評估A女自我保護能力,發覺若以玩遊戲或糖果作為吸引的條件,A女會容易受騙,即使明白表示要玩脫衣服遊戲,或是摸身體的遊戲,A女仍會點頭說好。」; 伍之四 結論載述:「自我保護能力:當加害者是熟人,且以玩遊戲或糖果為吸引,A女會容易受騙,即使明白表示要玩脫衣服遊戲或是摸身體遊戲,A女仍未察覺危險而點頭說好,顯示A女仍缺乏自我保護的概念……」;陸、鑑定結果欄載述:「……整體而言,事發後A女表現較缺乏安全感、有較為依賴A女之母的情形。而門診會談過程中A女對醫療人員仍有察言觀色的情況,尤其對男性人員似有較明顯的防衛態度及缺乏安全感的傾向,顯示潛意識中仍受到一些影響。」;「A女對性侵害事件已有部分後遺症,行為曾有所偏差,而於心理測驗中所觀察到的A女互動行為,顯示A女仍缺乏自我保護的概念,且尚未由本次案件獲得有效學習……」;「觀之A女於疑似被性侵害前後所呈現的狀況,由於A女智力及認知功能尚在發展中,且行為、思考及表達能力有限等狀況下,尚無法具體描述完整過程;但於診間會談過程中可觀察到A女表現較缺乏安全感、有較為依賴A女之母的情形,且對醫療人員仍有察言觀色的情況,尤其對男性人員似有較明顯的防衛態度及缺乏安全感的傾向;加上過去史的詢問上,A女於事發前後行為表現仍有差異,顯示潛意識中仍受到一些影響。故表面上雖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的臨床診斷,但A女的認知能力受限於年齡尚於發展中,功能尚未成熟,其『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的症狀表現自然也差,就A女的症狀評估而言,推估性侵害事件對A女有影響,目前應為『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部分緩解的狀態」各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七十至七六頁)。稽之高雄巿立凱旋醫院對A女之精神鑑定結果,既認就A女之症狀評估而言,推估性侵害事件對A女有影響,目前應為「創傷後壓力疾患」部分緩解之狀態,則該醫院上開鑑定書鑑定內容與判斷被告有否被訴犯行攸關,為求事實之真確,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就高雄巿立凱旋醫院之上揭鑑定書鑑定內容未詳加調查釐清,即認被告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據證人 蔡月蟬 證述,A女於案發後,很少去被告所經營排骨店,去了她父母親就會叫她回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二頁)。且據高雄巿立凱旋醫院上揭鑑定書載述,A女缺乏自我保護之概念。則原判決如何以案發後A女尚再至被告經營之自助餐店中玩耍之情形,而據為上述有利於被告之推論,亦非無疑,乃原判決未就之詳予調查審究,即為上開推論,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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