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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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49號

原告 莊維荃

被告 莊于樂范綱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至8日間,依網路上自稱「 周興德 副理」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士指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周興德副理」,而容任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林芝辰 (下稱林芝辰)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林芝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4月9日委請原告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我自己也是被騙,並沒有拿到報酬。刑案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易科罰金要180,000元,我還要賠原告200,000元真的很倒楣,而且我薪水也無法負擔。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卷第13-25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否認上開犯行,惟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應得合理預見要求借貸者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之代辦者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以及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製作短時間虛假資金往來證明係欺騙銀行之行為等理由,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亦係遭人詐騙,委無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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