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8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李維浚

被告 池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2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5,052元及前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瀞怡 於109年5月9日22時3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董寶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309巷巷口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被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卻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138,970元、鈑金33,519元、烤漆18,203元,維修費用共計190,692元,原告並已依董寶玉指示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及鑑定報告書結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零件折舊計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10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6月6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851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7頁、第133頁至第136頁)。此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因有未依號誌暫停再開,並禮讓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為108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09年5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月。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38,97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17,6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費用33,519元、烤漆工資費用18,203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69,325元(計算式:117,603元+33,519元+18,203元=169,325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林瀞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且兩造均同意有如系爭鑑定書所載過失態樣(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是被告與林瀞怡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林瀞怡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林瀞怡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林瀞怡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18,528元(計算式:169,325元×百分之70≒118,5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8,970×0.369×(5/12)=21,3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8,970-21,367=117,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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