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顧耀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耀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㈣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顧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 戴竣倫 就前揭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罪質不同,且查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同案被告戴竣倫之友人與被害人 劉家昌 之子 劉興邦 間有債務糾紛,即應同案被告戴竣倫邀約前往被害人住所,以前揭方式恫稱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惟因被告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下稱110偵10955卷〉第49至50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字第43號偵查卷第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0偵10955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見110偵10955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顧耀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顧耀祖因友人戴竣倫(已為緩起訴處分)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代為處理該人與劉家昌之子劉興邦之債務問題,遂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戴竣倫找顧耀祖陪同,由顧耀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竣倫,前往劉家昌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戴竣倫在劉家昌上開住處門口以大聲公高喊「劉興邦欠錢還錢」、「如果不還就天天來你家」等語,並持冥紙對其住處潑灑,以加害居住自由、住家安寧之事加以恐嚇,致劉家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一)被告顧耀祖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戴竣倫於偵查中供述。(三)證人劉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

三、核被告顧耀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與戴竣倫就恐嚇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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