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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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
原告 李奇衛
被告 林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並調用第一教區擔任雜役,協助第一教區科員處理文書、信件整理作業。詎被告得知原告欲增加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以申請假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原告亟欲增加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以利申請假釋之弱點,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28日間某時許,在法務部○○○○○○○○○○○,向原告佯稱其已付錢幫忙處理原告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要求原告給付報酬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要求其妻子 湯君如 分別於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1月間,以信件夾帶現金之方式,2次寄入現金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嗣被告藉處理文書、信件整理作業之時,開拆信封收取現金而得手。
㈡原告因受被告連累,加上被告於調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欲將責任推卸至原告身上,致所方將原告以違規論處,導致原告被處以90天之違規處分,另有17天之違規調查,共計107天,其中包含47天之獨居房。若被告一開始便承認犯行,原告豈會因被告行為而導致受到違規之處分,導致無法呈報假釋及累進處遇分數受到影響,導致後續少縮刑38天及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㈢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累進處遇縮刑天數38天:114,000元。
⒉詐騙金額:40,000元。
⒊香菸訊號線:3,000元。
⒋違規房獨居47天:141,000元。
⒌精神賠償:150,00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4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遭詐騙40,000元:
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被告詐騙,受有40,000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所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香菸訊號線:
原告雖主張有香菸訊號線損失,惟並未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殊難憑採。
⒊累進處遇縮刑天數38天、違規房獨居47天:
按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是否得予以假釋,係由監獄檢附相關資料填具假釋報告書後,由假釋審查會審議為之。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詐騙行為,無法呈報假釋,亦影響累進處遇分數,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詐騙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如前損害,原告並無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之情形,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