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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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柏霖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95年度偵字第6394號),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三華汽車當舖之店長,於民國94年7月19日,趁乙○○家中經濟急迫極需用錢,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即預先扣除利息2萬4千元,並約定每1萬元每月(一期)1千2百元之利息(即月息12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於進行協商程序中,被告與被害人乙○○就彼等二人借款返還事項,並約定如下:
被害人乙○○應返還被告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分54期給付,自95年9月1日起,每月1日各給付叁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張芳惠審判長法官翁慶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芳惠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