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乙○○
甲○○被告和鈿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金富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補字第106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