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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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26號、98年度偵字第5521號),於本院判決前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第1459號),並就追加起訴部分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陳宏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①於民國91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2年1月6日確定;②又於91年
5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於91年9月13日確定。上開各罪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3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0年5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
7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7月26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6月10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2年1月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甲○○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7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7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蛇行、形跡可疑,而為警攔停稽查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自其口袋掉出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及甲○○所有、自行交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8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8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查獲甲○○行車未帶駕照違規,攔停稽查時形跡可疑,經甲○○同意後搜索,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本案係檢察官於98年9月30日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3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追加起訴,雖該案已於98年9月24日依協商程序審理,惟尚未宣示判決(嗣於98年10月9日判決),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予受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