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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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衡酌其民國97年總收入所得顯與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不符,再聲請人自陳收入不固定,更生之還款金額欲由子女為其清償,卻繼於98年5月12日具狀表示,其子女不願協助履行更生方案,業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敘明在卷,是本件更生方案既難認有履行之可能,且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為前提之要件,依上說明,應予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錦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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