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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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4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陳亭頤 。嗣
兩造於93年9月29日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所辦離婚手續並不符合法定要件,兩造之婚姻應尚為存續,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㈡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戊○○及其妻丙○○,乃被告
之友人,渠等均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未曾於兩造協商離婚事宜時在場,亦未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到場,且未曾當面或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任何方式向原告查詢確認,證人顯未確知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顯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該離婚協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希望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又兩造離婚已經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兩造婚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希望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惟查,本件與被告上開另行起訴之事件縱屬同一事件,然本件繫屬在先,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件之繫屬尚無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應依法為審理。至被告更行起訴之後訴訟,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違反上開規定?等項,自應由該後訴之繫屬法院依法裁判,尚非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月
29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存在之訴。
㈢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兩造於87年4月6日結婚,嗣被告於93年9月間持離婚協議書
至證人戊○○、丙○○之住處委請渠等分別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處簽名、蓋章,兩造並於同年月29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戊○○、丙○○等人證述屬實,且有離婚協議書、被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過程,原告陳稱系爭離婚
協議書係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當日所簽署,是證人及被告簽署後,被告叫其簽署的,其簽署當時並未與證人聯絡。而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戊○○、丙○○ 就渠 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情節,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戊○○證稱:「((提示離婚協議書)上面的簽名與印
章是否你所為?)是;(兩造是否協議書所載之93年9月29日協議離婚?)日期我不記得;(兩造有協議離婚?)是。被告乙○○打電話給我,當時我與太太一起,他說他要離婚,要拿離婚協議書到我家,要給我與我太太簽名,後來被告帶著小孩,拿著離婚協議書到我家去,給我與我太太簽名;(原告當時是否有在場?)原告沒有過來;(你有無與原告確認離婚的意思?)有。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時,說原告人在旁邊,說他們要離婚;(你有無與原告本人確認離婚的意思?)電話中原告不跟我講話;(所以你在簽署離婚協議時,原告人是不在場的?)是;(簽署之前或之後,是否有與原告確認有離婚之意思?)沒有。因為原告搬出去,沒有與被告與小孩同住,也聯絡不到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時,上面的兩造姓名、年籍資料及印文是否均已蓋好?)不記得;((提示離婚協議書)能否回憶當時簽署時,兩造的姓名、年籍是否已經填載?)沒印象;(依照你所述,兩造的離婚意思是聽被告所講?)對;...(被告於電話中說要離婚的時候,有說原告人在旁邊?)對;(被告是否有將電話拿給你與原告對話?)被告有拿電話給原告,叫原告跟我講,但原告並沒有出聲;(你在電話中,有無詢問原告兩造離婚是否屬實?)有。但原告沒有出聲。」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證人丙○○證述:「((提示離婚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否
你所為?)是;(協議書是在何時簽署?)日期不記得。當時我肚子很大,小孩是十月底出生,所以時間在九月沒錯;(簽署時,有何人在場?)被告帶小孩,還有我先生、我;(在何處簽署?)我家;(是晚上簽的?)是。我記得很晚,因為他要幫小孩弄好;(簽署時,是否有確認兩造有離婚之意?)沒有。因為是被告與我先生聯絡,其餘如我先生剛才的陳述;(當時被告與妳先生聯絡,你沒有與被告確認要離婚之意?)我記得我有要我先生問一下女方的狀況,為何要離婚,但如我先生所述,原告當時都沒有回答;(妳要妳先生去確認,是簽署當時,還是之前?)是被告先與我們聯絡,過幾天才簽署協議書;(妳要妳先生確認是在聯絡的時候?)對;(聯絡時,妳是否有在場?)有;(妳先生有電話中與原告確認?)我先生有詢問,但我先生有說她不回答。」等語(見同上筆錄)。
3.綜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證人戊○○、丙○○未於兩
造協商離婚事宜時在場,亦未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到場,渠等係應被告之請求,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在簽名之前證人戊○○固曾在被告來電告之兩造要離婚,並稱原告在旁邊,而要證人與原告確認等語,惟證人戊○○與他方即被告所稱之原告於電話中確認時,他方並未出聲,因此證人戊○○無法確認與其通話者即為原告本人,亦無法自通話中確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另證人丙○○自始至終,未曾詢問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兩人有關兩造離婚之各情均係聽聞被告所述,均如前述,則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戊○○、丙○○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至為明顯。兩造之兩願離婚難認已完成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為兩願離婚,依民法第73條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縱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亦不因此使兩造之離婚為有效。是以,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