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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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發票人 翁啟峰 、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票號TH0一六0四0號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緣丙○○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10月間,丙○○因需款孔急,乃要求乙○○代為借款及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日後定會儘速還款,乙○○乃予同意而簽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向新竹縣竹北市「聯合當鋪」貸款30萬元,復同意擔任丙○○之保證人,向新竹市「世紀當鋪」貸款40萬元,因而雙方有70萬元債務糾紛。乙○○為擔保該筆債務日後得以受償,乃要求丙○○須提出借據及本票以茲證明並供擔保,丙○○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 翁啟鋒 之同意,於民國96年11月
5日,在新竹市○○街墨藝紋身店,於票號TH016040號、發票日倒填為96年9月17日、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人欄上,偽造「翁啟峰」(將「鋒」誤載為「峰」,惟不影響被害人同一性)之署名1枚及利用不知情年約19歲之男性客人按捺指印3枚,用以表示係翁啟峰之指印,而偽造該本票1紙,旋將該張偽造之本票連同以自己名義簽立之借據以郵寄予乙○○而行使之,以茲證明並供日後還款之擔保。嗣因丙○○取得上開貸款共70萬元後,遲未清償貸款,且避不見面,致上開當鋪向乙○○催討前述欠款,乙○○乃對丙○○提出詐欺告訴(告訴人乙○○另行告訴丙○○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9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案件偵查時提出前開偽造之本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於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乙○○及翁啟鋒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偽造之支票、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書),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惟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分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卷18至19頁;98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12至15頁),且有被害人乙○○、翁啟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79號卷第21至22、39至40、46至47、54頁及同署97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第93至95頁),復有上開偽造之本票1紙存卷可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第77頁內容物),且經檢察官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寫之筆跡及被告先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所填寫之書面資料(印鑑卡、申請書、存款條、基本資料等)連同卷附之借據及偽造之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亦確認本票上之「柒拾萬元整」、○○○鄉○○路○○號」、「Z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柒拾萬元整」、○○○鄉○○路○○號」、「Z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跡與送鑑之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印鑑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鑑卡上之「湖口鄉」及「J122」等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5199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署97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第57至77頁),此外,經檢察官將乙○○與翁啟鋒之筆跡與上開本票、借據上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確認乙○○與翁啟鋒之筆跡與上開偽造本票上之「柒拾萬元整」字跡均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34053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79號卷第59至60-1頁),足徵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是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偽簽「翁啟峰」之署名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19歲男子按捺指印3枚而偽造上開本票並向乙○○行使供作擔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在上開本票偽造「翁啟峰」署名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19歲男子按捺指印3枚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年約19歲之男性客人在上開本票按捺指印3枚之行為,係利用非正犯之他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復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及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之行為,僅用以證明與被害人乙○○有70萬元債務糾紛並供作擔保而已,並未另行詐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另論以詐欺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未經他人同意即偽為發票行為固對被害人翁啟鋒之信用造成損害,惟被告係以本名出具借據予被害人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署97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第77頁內容物之借據),並無逃避債務之意,其因一時情急失慮,方以他人名義開具本票搪塞被害人乙○○,非借偽造有價證券欲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而該本票並非以金融機構為付款人之票據,流通性較低,所生危害亦非重大。是被告應被害人乙○○之要求不得已而偽造上開本票而行使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念渠素行尚佳,在此次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且於犯後已深表悔悟並坦白承認犯行,玆因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並非全無不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竟冒用友人翁啟鋒(本票發票人誤載為「峰」)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對被害人翁啟鋒之信用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偽造並已扣案之發票人翁啟峰、面額新臺幣70萬元、發票日為96年9月17日、票號TH016040號之本票1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第77頁內容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翁啟峰」署名1枚及指印3枚,係分別附著於上開本票上,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