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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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㈠所載之「被告甲○○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欄應補充「照片1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