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5年9月17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羚羊撞球館附近,將其所申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5年9月17日某時許,在網路聊天室,以佯稱提供援交服務為由,向丙○○行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59分、9時2分許,分別匯款3,006元(聲請書誤載為3,000元)、2萬7,272元(聲請書誤載為2萬2,789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⑵又於95年9月17日某時許,在網路聊天室,以佯稱提供援交服務為由,向丁○○行騙,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匯款9,988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⑶又於95年9月17日下午2、3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因其
ATM轉帳操作錯誤,造成系統當機,需重新輸入等等,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16分許,至臺中市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內,操作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3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案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及甲○○等3人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所提供被告乙○○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清單(95年5月8日至95年9月19日)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附卷可證。
(五)被害人丙○○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六)被害人丁○○申辦之郵局開戶資料及被害人甲○○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丙○○、丁○○、甲○○等3人之財物,應僅成立
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雖於98年6月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該署98年6月2日竹檢國偵忠緝字第823號通緝書存卷可查,惟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核與本件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