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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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T字型六角板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9月19日晚上9時30許,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在新竹市○區○○路2段155巷口前,以不詳方法,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A25GA-192281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旋將上開機車引擎號碼磨損,以避查察;又於98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在新竹市○區○○街○○○巷○○弄○○巷○○○○號地下室內,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T字型六角板手,竊取 鄭勝治 借給胞妹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並改懸於上開竊得之引擎號碼SA25GA-192281號重型機車上,以圖規避臨檢。嗣於98年5月20日早上10時45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街時,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T字型六角板手2支,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邱垂立 、 羅翊華 及 洪嘉吉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T字型六角板手2支。
五、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7日光管法字第9808002號函及98年8月21日光管法字第9808003號函有關「豪邁125」機種與「頂尖豪邁125」機種之資料及圖片在卷可證。
六、被害人甲○○、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T字型六角板手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1罪及加重竊盜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因缺代步工具而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二)得易科罰金之說明: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
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
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從刑(沒收):扣案之T字型六角板手2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