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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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庚○○原名甲○○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富邦商業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合併,並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項卡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卷第6-8頁)可稽,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主任,負責開發授信案件外,尚需洽客戶簽具貸款相關契據辦理對保手續,確認借款人、保證人身分暨核對所提供之資料,是其應知辦理信用貸款之流程為:先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由客戶填寫授信申請書及提供相關資料後進行申請,經徵信人員進行電話照會及信用查詢、授信人員擬簽授信條件,並由各級核貸人員在權限範圍內決定准駁。倘案件經核准,即由業務人員洽客戶簽具貸款相關契據辦理對保手續,並核驗相關文件正本無誤後,於影本上切結「與正本相符」並簽章。另依原告信用貸款專案作業要點規定,借款人需提供職業證明及薪資證明紀錄文件正本公核對。然原告竟於93年4月間因對多筆不良消費性信用貸款案件之借款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或無法送達、或對造於訴訟程序中不到庭,方疑為消費性貸款詐騙案件,嗣經清查,始發現多筆不良貸款案件集中由被告或訴外人即原告之下屬辛○○、 胡碧玲 、 謝哲明 、 吳哲誌 、 蔡秋鳳 業務員進行核對資料正本及確認身分事宜,經詢問該等業務員後,渠等均表示案件均由被告進件,且因業務主任開發之信用貸款案件不計業績,被告方分給渠等「掛業績」,相關案件之借款人身分、資料文件係由被告核對確認,雖部分契據文件之核對人簽章非被告所為,然核章人表示係於撥款時發現被告漏蓋章而自行代蓋印,類此授信案件經清查計有26件。再經原告將前揭借款人資料交叉比對,發現部分借款人所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係他人所有、空號或資料內容重複(情況詳如附表1所示)。被告自82年10月起即進入金融界服務,分別在多家銀行擔任存放款業務,應較一般人具有存、放款經驗與金融常識,並明瞭銀行人員必須踐行之相關作業規定。是被告受僱為原告辦理對保及核驗相關文件正本之工作,應以較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辦理,然本件多筆銀行存摺內頁,自影本觀之即有明顯塗改跡象,如被告確有核對相關正本,以其工作經驗應能立即察覺。然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認該等案件均由「代辦公司侯先生」介紹,資料亦由其傳真提供,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中當庭自承未核對貸款資料文件正本,於93年
4月原告發現疑似詐騙案時,被告亦坦承本案貸款資料未與正本核對。是被告未確實核對借款人所提供之各項資料,卻於資料之傳真、影本上加蓋「與正本相符」章,或未確認借款人於相關文件上親自簽章,致原告誤判申貸人之還款能力或確有申貸意願並於文件上簽章而予以撥貸,造成原告有授信款項有如附表2所示無法受償之損失計新台幣(下同)8,098,905元。原告前於95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98,905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受僱期間固擔任業務主任乙職,由被告及所轄業務員招攬貸款申請,於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在職證明文件後,送交徵信部門進行徵信,嗣呈送審核部門審核,再依權責範圍呈送副理及協理審核,通過後方通知被告及業務員與借款人辦理對保及核對資料正本,核對無誤後通知放款人員辦理貸款。可見徵信及審核並非被告之責,原告本得藉由嚴格徵信及審核程序過濾信用不良之借款人,並拒絕貸款,自不得嗣後藉口將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失歸責於被告。另被告均就本件借款人所出具之身分證正本或在職證明相關文件進行核對而完成對保程序,惟若借款人故意持偽造證件欺騙,實非不具專業辨識能力之被告所能防範,被告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防範借款人持偽造證件詐騙借款,故原告不得將損失歸責於被告,或認如附表2所示無法受償之損失8,098,905元(下稱系爭損失)與被告之對保過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以訴外人 施崑松 等人之詐欺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有罪之事實,用以證明被告未盡查核之責,然被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原告所提93年4月29日北二區個金中心作業風險專案查核報告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亦否認真正。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亦無從遽論被告有故意共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原告所指之犯罪事實,均係借款人需錢孔急致配合 陳淑芬 等人提供偽造文件持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被告並未參與亦未配合,業如93年4月15日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內容所示,亦無從遽認被告出於故意共同詐騙原告或偽造文書之故意。本件原告實未證明被告對授信過程有何故意、過失;縱認被告確有過失,然原告同有不預促注意或避免減少損害之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被告之行為,顯屬失衡,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並非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業務主任乙職,除負責開發授信案件外,尚需洽客戶簽具貸款相關契據辦理對保手續,應知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之流程乃先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由客戶填寫授信申請書及提供相關資料後進行申請,經徵信人員進行電話照會及信用查詢,授信人員擬簽授信條件,並由各級核貸人員在權限範圍內決定准駁;倘案件經核准,即由業務人員洽客戶簽具貸款相關契據辦理對保手續,並核驗相關文件正本無誤後通知放款人員辦理貸款。而辦理消費性貸款之對保手續時,應依相關規定向客戶收齊有關資料文件,並需核對客戶之身分證,並依相關規定請借款人(及保證人)於貸款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經本人核對無誤後,本人應於貸款文件之對保人簽章欄內簽章。如有違反前任一項,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及所有衍生之法律責任,復經被告簽立切結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卷第10頁)可考,然原告於93年4月間因對多筆不良消費性信用貸款案件之借款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或無法送達、或對造於訴訟程序中不到庭,疑為消費性貸款詐騙案件,嗣經清查,始發現多筆不良貸款案件集中由被告或訴外人即原告之下屬辛○○、胡碧玲、謝哲明、吳哲誌、蔡秋鳳業務員進行核對資料正本及確認身分事宜,經詢問該等業務員後,渠等均表示案件均由被告進件,且因業務主任開發之信用貸款案件不計業績,被告方分給渠等「掛業績」,相關案件之借款人身分、資料文件係由被告核對確認,雖部分契據文件之核對人簽章非被告所為,然核章人表示係於撥款時發現被告漏蓋章而自行代蓋印,類此授信案件經清查計有26件。再經原告將前揭借款人資料交叉比對,發現部分借款人所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係他人所有、空號或資料內容重複(情況詳如附表1所示)。而前揭多筆不良消費性信用貸款案件中,已有多位借款人遭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被告並於93年4月簽立簽結書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個人人事資料摘要表、切結書、借款人相關資料、93年4月15日切結書、本院地檢署函及傳票、扣繳憑單信用貸款專案作業要點、富邦指數型信用貸款作業要點、富邦商業銀行零利率信用貸款專案作業要點、轉帳資料說明書及存摺、本院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509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09號不起訴處分書、員工人事動態資料登記卡(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6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103頁、第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職務上未盡核保之責,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系爭損失8,098,905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收回貸款之系爭損失,有無理由?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滅?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償責任?原告就系爭損失是否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作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貸款未能收回之系爭損害之請求權基礎。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就侵權行為方面,即為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就債務不履行方面所應探究者,即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前揭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業務主任乙職,除負責開發授信案件外,尚需洽客戶簽具貸款相關契據辦理對保手續,應知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之流程乃先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由客戶填寫授信申請書及提供相關資料後進行申請,經徵信人員進行電話照會及信用查詢,授信人員擬簽授信條件,並由各級核貸人員在權限範圍內決定准駁;倘案件經核准,即由業務人員洽客戶簽具貸款相關契據辦理對保手續,並核驗相關文件正本無誤後通知放款人員辦理貸款。而辦理消費性貸款之對保手續時,應依相關規定向客戶收齊有關資料文件,並需核對客戶之身分證,並依相關規定請借款人(及保證人)於貸款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經本人核對無誤後,本人應於貸款文件之對保人簽章欄內簽章。如有違反前任一項,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及所有衍生之法律責任,此有被告簽立切結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卷第10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是只要原告於執行職務,提供勞務給付之時,有違反前揭所述之規定及注意義務,未予核對貸款之相關資料文件及客戶之身分證等,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者,即難認被告無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2.被告雖辯稱:貸款人 許如意 等人於92年11月26日即已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是原告應早已知悉侵權行為存在,卻遲至95年9月14日才提起本訴,自已逾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期間云云。原告則主張:其於93年4月間方發現疑似詐騙案件,經稽核室於93年4月29日出具專案報告,並經查證,始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提起本訴,並未逾越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利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要旨參照)。
3.查本件兩造間既屬僱傭關係,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勞務之給付(詳後述),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所應負之賠償之責,自不適用侵權行為時效之規定。而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並無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又,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既為15年,一如前述,則不論本件時效之起算點為被告抗辯之92年11月26日,或為原告主張之93年4月29日,原告就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顯均尚未消滅。則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為給付,洵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查核借款人及核對本案貸款資料與正本,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人之各類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存摺、身分證、檢察署詢問筆錄、扣繳憑單、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等件為證。經查:
1.觀之原告所提各借款人之存摺、薪資轉帳資料,其上確有原告所指存摺內容相同、或經塗改之情,另以借款人資料交叉比對,發現部分借款人所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係他人所有、空號或資料內容重複、同公司之借款人卻不同發薪日期之情,足見被告有違反前揭其於92年4月所立「切結書(本行編制業務專員辦理消費性貸款對保受續專用)」上載明:「一、辦理消費性貸款之對保手續時,應依相關規定向客戶收齊有關資料文件。二、本人必須確實核對客戶之身分證正本,並依相關規定請借款人(及保證人)於貸款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經本人核對無誤後,本人應於貸款文件上之對保人簽章欄內簽章。」(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10頁)之作為義務至明。
2.而被告亦到庭自陳有部分貸款資料未為核對(此觀本院96年5月14日筆錄「(法官問:被告何以這件沒有核對?)原則上每件都有核對,就是說有的部分是疏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
3.此與93年4月29日北二區個金中心作業風險專案查核報告指稱被告未盡查核之責,被告作業有疏失,報告上並載明:「一、‧‧‧26件分屬五組業務員‧‧‧表示案件皆由甲○○組長進件‧‧‧對保及核對文件也由甲○○辦理,部分契約及文件『與正本核對無誤』核章人雖不是甲○○,惟核章人表示撥款時發現甲○○漏蓋章,乃自行代替蓋章,何員被個審 林培元 協理約談時坦承未與正本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互核大致相符。
4.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部分貸款文件有未為查核之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徵信及審核並非被告之責,原告本得藉由嚴格徵信及審核程序過濾信用不良之借款人,並拒絕貸款,不得嗣後藉口將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失歸責於被告。另被告均就本件借款人所出具之身分證正本或在職證明相關文件進行核對而完成對保程序,惟若借款人故意持偽造證件欺騙,實非不具專業辨識能力之被告所能防範,被告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防範借款人持偽造證件詐騙借款,故原告不得將損失歸責於被告,或認如附表2所示無法受償之損失8,098,905元(下稱系爭損失)與被告之對保過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兩造所述,被告乃負有最後核對本人身分證及貸款文件資料真正之契約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如有確實核對客戶身分及相關貸款文件,並就其查核結果確實記載於貸款申請文件上(及查核屬實者,蓋用與本相符之章戳,查核不符者,即不蓋用該章戳),即難遽謂被告未盡其契約上之義務。茲將被告就原告所主張26名客戶授信案件有無未依規定查核之情事,逐一審酌如下:
1. 黃清旺 :原告主張黃清旺係人頭戶,貸款文件非黃清旺所提供,被告未依規定核對正本,並舉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函、詢問筆錄為證。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本院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509號詐欺案件詢
問筆錄,黃清旺於當庭陳述:「(問:你有去富邦銀行辦理對保?)是的,在富邦銀行2樓辦理。」、「是的,是 陳為光 幫我辦的‧‧‧我自己進去銀行找謝先生對保,他說謝先生是銀行承辦人員。」、「我確定是謝哲明這張照片的人來跟我對保的,並拿單子給我寫,我不認識庚○○。」、「他(按指 謝明哲 )有說每個月要繳多少錢,只有叫我拿身分證正本給他看,沒有叫我拿其他貸款文件正本給他看。」(見本院第2卷第31頁背面)等語。
⑵ 佐之 謝哲明於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93年9月2日
陳述:「當時我記得黃清旺於一樓櫃檯開完戶後辦到二樓找我,我看到他只帶身分證,並未攜帶前述申貸資料正本供查核我便請他先回去,並將所有申辦資料交給甲○○,並告知尚未查核申貸資料是否與正本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是被告自未親自與黃清旺對保,且該貸款案件之各項文件均未與正本相核。
⑶參諸黃清旺之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存摺、貸款契約
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3頁至第6頁),其上均有蓋用「與正本相符」之戳計,且有被告用印其上,是縱認該等文件上之與正本相符之印戳非被告所為,然仍足認被告未親自對保、卻蓋用或授權他人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戳,則被告並未履行前揭切結書所定之義務,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筆貸款未能回收之損失負賠償之責,即為可取。
2. 詹世欣 :原告雖稱貸款文件非借款人所提供,被告未依規定核對正本,並該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勞工保險卡、存摺、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17頁至第21頁)為證。然除此之外,並未證明被告未有親自查核貸款資料。又該等證物上故有被告蓋用私人印鑑於上,並未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戳,原告是否放款,仍得依其書面資料、徵信等程序而予以否決。則原告指稱被告未親自查核,並致其受有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3. 賴明隆 :原告雖稱被告就貸款文件未依規定核對正本及加蓋與正本相符之章,且該貸款人之扣繳憑單與同一公司之 黃豐璋 格式、發薪日期不同,該貸款文件係他人提供,並舉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存摺、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22頁至第27頁)、辛○○於市調處調查筆錄(見本院第2卷第55頁至第59頁)為證。惟查:
⑴依原告公司業務即被告之下屬辛○○於市調處證稱:「
‧‧‧ 舒至誠 等十三人(按:含賴明隆)的貸款申請書當時係由甲○○負責招攬,並處理申貸手續‧‧‧相關申貸信用貸款手續均由甲○○辦理,組員無法看到申貸案件的申請書與相關附件,直到最後核撥時甲○○裁交給我們業務(組員)核撥‧‧‧」等語。
⑵復參諸本院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509號起訴書(業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在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賴明隆陳述可知,該貸款案件係由被告處理,且賴明隆並無前往辦理對保手續(見本院第1卷第5頁背面)。
⑶惟觀諸該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院第27頁),
被告已於對保人欄簽章,是被告此等已經對保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自屬未依約履行其勞務之提供,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不實之勞務給付行為與原告因該案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此筆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失負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筆貸款未能回收之損失負賠償之責,即為可取。
4. 賴美玲 :原告主張貸款文件非貸款人所提供,被告未依規定核對正本,並舉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勞工保險卡、存摺(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29頁至第32頁)為證。經查:
⑴該等貸款文件上確有與正本相符及被告私章用印其上,
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經實際查核之情事,自不足以遽認被告係未經實際查核、即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章。
⑵倘被告如有確實核對客戶身分及相關貸款文件,並就其
查核結果確實記載於貸款申請文件上,即難謂被告未盡其契約上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未經實際查核之情,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事後發現該等貸款有疑問,反指原告當時未盡其查核文件之責。
⑶本件原告尚未證明被告就此筆貸款有未盡契約義務之情
,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此貸款未能回收之損失負賠償之責,即無可取。
5. 游美雲 :原告以游美雲所提供薪資帳戶實際戶名為 陳佳宜 ,貸款證明文件係他人所提供,主張被告未盡查核之責,並舉貸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存摺、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34頁至第39頁)、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函(見本院第2卷第81頁)為證。經查:
⑴該等貸款文件上確有與正本相符及被告私章用印其上,
雖該帳戶戶名係有錯誤,然現今科技發達,偽造存摺尚非難事,而該存摺縱係偽造,是否僅經被告親自查對之手續,即可得辨認識出,尚非無疑,惟此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原告即不得以事後發現該等貸款有疑問,反指原告當時有未盡其查核文件之情。
⑵況觀諸原告所提該帳戶之證明文件,係「往來歸戶查詢
-含結清戶」(見本院第1卷第28頁),該等文件係原告以電腦向同行查詢所得,並非前揭切結書上被告應盡之查核義務,而該等電腦查詢,即應係屬原告徵信、授信人員所負責之範疇,倘如原告所屬該等人員踐行此一程序,當可發現有誤而不准予核貸。是原告因此筆核貸之行為所致損失,尚難認得歸咎於被告。
⑶原告即尚未證明被告就此筆貸款有未盡契約義務之情,
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筆貸款未能回收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6. 游永昌 :原告以游永昌之貸款證明文件係他人所提供,主張被告未盡查核之責,並舉貸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存摺、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40頁至第45頁)為證。然同上述4.所述,被告如有確實核對客戶身分及相關貸款文件,並就其查核結果確實記載於貸款申請文件上,即難謂被告未盡其契約上之義務。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未經實際查核之情,自不得以事後發現該等貸款有疑問,反指原告當時未盡其查核文件之責。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就此貸款有未盡契約義務之情,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筆貸款未能回收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7.黃豐璋:原告就此雖存摺內頁有塗改跡象、黃豐璋與賴明隆同公司,扣繳憑單發薪日期不同、貸款文件係第三人提供,並舉貸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信用卡、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存摺、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45頁至第52頁)、胡碧玲於市調處之陳述調查筆錄(見本院第2卷第37頁至第44頁)為證。經查:
⑴市調處調查筆錄中,被告之組員胡碧玲固稱:「(問:
提示:富邦銀行提供黃豐璋貸款申請書及附件影本,黃豐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經由你李承辦向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並貸得四十萬元,其申請及審核經過為何?請詳述之。)(經詳視後作答)如同前述與張 順生 信用貸款申請案陳述內容一致(見本院第2卷第42頁)。」而此胡碧玲關於 張順生 之陳述,即係該案為被告所招攬,被告將該案件掛名於胡碧玲名下(見本院第2卷第41頁)。
⑵惟此充其量僅得以證明該案件係被告所招攬而來,而參
諸前揭貸款文件,其蓋用與正本相符戳章之人,及貸款契約書核保之人,均為「 朱又新 」,並非被告,且原告未證明其實際查核文件正本、並於文件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章之人即為被告,自難認該案件為被告所查核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原告就「朱又新」蓋章而准予核貸所受之損失,自難責由被告負責。
8. 方慧敏 :原告以方慧敏與 謝賴慶 、 周素卿 任職相同公司,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樣式不同,主張被告未踐行核對資料正本,並舉貸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存摺、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53頁至第58頁)、謝哲明於市調處之陳述調查筆錄(見本院第2卷第45頁至第52頁)為證。經查:
⑴該等貸款文件上固有被告蓋用與本相符及私章於上,且
依謝哲明於市調處陳稱:「‧‧‧方慧敏之申貸案件便是甲○○進件後,便問我我的代號,自行以我的名義收件審核‧‧‧方慧敏之申請書及所附文件我皆未曾看過‧‧‧」(見本院2卷第49頁),是該案件即係屬被告所審核者,應可認定。
⑵被告以方慧敏與謝賴慶、周素卿任職相同公司,然扣繳
憑單、在職證明樣式不同,欲證明被告確實未與正本相核。然觀諸該三人之扣繳憑單(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56頁、第92頁、第153頁),其中周素卿之格式與其餘2人有較顯之差異,而方慧敏與謝賴慶之扣繳憑單,其格式大屬相同,僅係上方編號、所得人代號欄、下方編號之記載,及公司名稱記載方式不同。而在方慧敏與周素卿之在職證明書(見本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55頁、第142頁)之格式亦有明顯差異。然 該方慧敏 及謝賴慶之扣繳憑單之審核人分別為被告及辛○○,自難認以被告未辨別出該不同,指稱被告未有核對。
⑶又觀諸該3人之貸申請書及調查表,雖未載明申請日期
,然由其上署押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22日、92年10月25日、92年7月7日(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43頁、第89頁、150頁),其徵信經辦日期並非同日,是3者應非同時申請貸款,衡之常情,則被告顯無相互比較該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文件有無不同之可能。
⑷且該在職證明之署押日其分別為92年10月16日、92年11
月19日、92年10月27日,其表彰之製作日期並非同一,而按民間企業就在職證明之製作,其格式不一者,在所多有,如僅以事後貸款未能回收指摘當時被告並無審核之事實,尚有不當,更況其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無明顯差距。
⑸故前揭文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未為審核方慧敏之貸款文
件之事實。同前4.所述之理由,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未親自查核之情事,即不得以事後該等貸款未能回收即事後發現之事實,反指原告當時未盡其查核文件之責。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就此貸款有未盡契約義務之情,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筆貸款未能回收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9.舒至誠:原告以舒至誠與許如意任職相同公司,而扣繳憑單格式不一,主張被告未見核對資料正本,並舉貸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存摺、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59頁至第64頁)、謝哲明於市調處之陳述調查筆錄(見本院第2卷第45頁至第52頁)為證。然與前8.方慧敏貸款事件所述,原告以舒至誠與許如意申請貸款日期不同(以貸款申請書署押日期分別為92年8月27日、92年11月14日,見板院簡易庭卷第59頁、第78頁),即以扣繳憑單證明被告未實際核對文件正本,尚難憑取,況依本院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509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舒至誠陳稱在職證明均係特工公司出具偽造,是該在職證明亦應係特工公司所提供(見本院第1卷第83頁),及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484號準備程序中,舒至誠答稱「‧‧‧我有去對保,當時是約在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對面的咖啡廳,姓何那位先生有走到咖啡廳與帶我去的人聊天後,帶我過去銀行內辦手續‧‧‧」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78頁背面),則舒至誠係持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經由被告進行查核之情,應堪認定。該等文件既係公司出具,自難遽認被告能辨識該等文件為不實之文件。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未為實際查核之情,自不得以事後該筆貸款未能回收即事後發現之事實,反指原告當時未盡其查核文件之責。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就系爭貸款有未盡契約義務之情,或故意、過失侵害之行為存在,應就此筆貸款未能回收之損失負賠償之責云云,仍無可取。
10 王建仁 :原告以王建仁之薪資帳戶內容與 李明童 、 高啟超
、 李文勝 重複、與李明童、高啟超帳號相同,及貸款文件係他人提供,主張被告未有踐行查核正本之程序,並舉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服務證書、扣繳憑單、存摺、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65頁至第70頁)為證。然觀諸該4人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載時間,分別為92年9月17日、92年8月26日、92年9月10日、92年11月13日(見板院簡易庭卷第65頁、第86頁、第102頁、第144頁),則被告審核各該借款人之文件時,顯無將該等文件為同時比較之可能。又現今科技發達,偽造使人肉眼難以辨識之存摺,亦非不能。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未為實際查核,即難以存款帳號相同、內容相同,逕指被告有未為查核資料正本之事實。同前述4.之理由,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未經實際查核之情,自不得以事後發現該等貸款有疑問,反指原告當時未盡其查核文件之責。是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此貸款有未盡契約義務之情,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筆貸款未能回收之損失負賠償之責,同無可取。
11 邵明德 :原告以邵明德之存簿帳號為空號、貸款明文件係
他人提供,主張被告未有查核文件正本,並舉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摺封面、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70頁至第77頁)為證。然查:
⑴觀諸該存摺封面固未有帳號之記載,惟其旁蓋有「與正
本相符、辛○○」(見板院卷第75頁),則該核對之人顯係辛○○,自難以被告未確實核正本而另被告負賠償之責。
⑵而被告雖有於貸款契約書對保人欄蓋章,惟據邵明德於
本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509號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邵明德確實有至銀行外對保(見本院第1卷第85頁),該案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則被告對保後據此蓋章於貸款契約書上,亦難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而需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
12許如意:原告以許如意相關貸款契據並非本人簽名,而扣
繳憑單與同公司之舒至誠不同,主張被告未見行核對資料正本,並舉本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09號詢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第1卷25頁至第28頁、第100頁至第102頁)、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摺封面、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78頁至第83頁)為證。而參諸本院檢察署前揭案件詢問筆錄,其上即載有本件被告陳述:「(問:你是否有見過許如意去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是否為庭上這位?)我不記得了。」、「(問:本件貸款是否由你對保?)是我進行的案子,並由我本人負責對保。」(見本院第2卷第25頁背面)等語,是被告係於該偵查中業已自認該許如意之案件為其對保,此與貸款契約書上對保人欄為本件被告用印其上(見板院簡易庭卷第83頁)之情,核屬相符,信屬真實。另參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即於第三項下載明:「‧‧‧被告許如意在富邦銀行貸款文件上簽名,其上筆跡、書寫慣性,以肉眼觀之,與被告許如意當庭書寫之字跡及95年6月6日庭呈其平日書寫日記事本上之字跡明顯不同,足認非出於同仁之筆跡各節,此有富邦銀行開戶印鑑卡、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貸款契約書及被告許如意之筆記本一冊在卷足參‧‧‧」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102頁),而參諸許如意於前述檢察署詢問時所書立之姓名(見本院第2卷第28頁),其運筆、筆勢、神韻,均與本件貸款契約書上對保簽章欄、借款人欄之簽名不同(見本板院簡易庭卷第83頁),是該貸款契約書顯非許如意書寫,則被告對保不確實之情,即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筆貸款未能回收之損失負賠償之責,即為可取。
13張順生:原告以張順生之帳戶內容與 陳添榮 相同、存摺內
頁有塗改跡象、張順生與同公司任職之 楊悅玲 之扣繳憑單格式不同,及貸款證明文件係他人提供,主張被告有未依規定查核資料正本,並舉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摺封面、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84頁至第88頁)、存摺內頁(見本院第1卷第57頁至第60頁)為證。經查:
⑴前揭文件上之蓋有「與正本相符」戳記者,亦同時蓋有
辛○○之印章,而貸款契約書對保人欄,亦蓋用辛○○之印章,則該等文件顯非被告所查核,該資料縱有原告所稱不實之情,原告因該等註記所為撥款之損失,自無令被告就此所生損失負責之理。
⑵至或認該案件為被告所招攬,被告組員辛○○係相信被
告已為查核而蓋用印章於上,或認係因被告未於該資料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章,辛○○因而代為蓋用,然被告就其未查核之案件而未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章,要與切結書之規定無違,尚難認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存在,然原告據此放款,即係辛○○行為所致,非被告之行為而為撥款之事實。而被告未查核且未於該文件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章,尚與切結之之規定無違,自難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之行為存在,即難認該放款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
⑶另張順生與陳添榮帳戶內容有相同、與楊悅玲之扣繳憑
單格式相同之情,固據原告提出該2人存摺、扣繳憑單為證。惟觀諸陳添榮之存摺,其上蓋有被告印章,故雖得認由被告所查核。然張順生存摺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戳者,為辛○○,並非被告,已如前述,是自難以該2紙存摺內容相同,即認被告未有查核陳添榮文件之正本。
⑷又張順生、楊悅玲之扣繳憑單之記載有不同之情,亦據
原告提出該2人之扣繳憑單為證(見板院簡易庭卷第86頁、第166頁)之貸款契約書所示日期分依別為92年11月25日、92年11月19日(見板院簡易庭卷第137頁、第162頁)是張順生、楊悅玲並非同時或同日申辦,亦不得強求被告得以相互稽核該扣繳憑單而查其錯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筆貸款未能回收之損失負賠償之責,即無可取。
14謝賴慶:原告以謝賴慶之在職資料未蓋用確認與正本相符
、與同公司之方慧敏、周素卿之扣繳憑單格式不同、貸款文件係他人提供,主張被告有未依規定查核資料正本,並舉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摺封面、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89頁至第94頁)為證。然查:
⑴該扣繳憑單之部分,本院業於前述8.方慧敏項下詳實說
明,是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為確實查核之情。而觀諸前揭身分證、扣繳憑單、存摺封面文件上有同時蓋用「與正本相符」、「辛○○」之印記,而貸款契約書上之對保人欄,亦由辛○○所蓋印,是縱認該件貸款確有查核不實而生貸款無法回之損害亦難歸責於被告。
⑵至原告另稱在職證明上並無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記
云云,然依前所述,本件係由辛○○進行查核,尚不得將該在職證明文件未蓋用印記之責歸咎於被告,更況,原告未證明被告就該案有未確實查核之情,已如前述,則漏蓋該等印章,應僅係程序上瑕疵,亦不得據此指稱被告即無查核文件正本。且被告未有查核而不於在職證明書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戳,核與切結書之規定無違,尚不得據此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之行為存在。
15李明童:原告以李明童之薪資帳戶內容與王建仁、高啟超
、李文勝重複,並與高啟超帳號相同,及貸款文件係他人提供,主張被告未有踐行查核正本之程序,並舉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摺、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96頁至第101頁)為證。
⑴查身分證、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摺,固經由被告
蓋用與正本相符之章戳,而貸款契約書對保人欄亦蓋有被告之印章,惟李明童與王建仁、高啟超、李文勝之帳戶內容重複乙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為查核正本之情,理由同前10王建仁項下所述,於此不贅。
⑵又李明童與高啟超帳號雖屬相同,然觀諸李明童之申請
書上日期記載為92年8月26日,高啟超則為92年9月10日(見板院卷第96頁、第102頁),其已有相當時間之遙,自亦不得強求被告有能力能將兩文件相互對照而察覺該等文件有偽造之嫌。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未確實查核資料正本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貸款所生之損害,尚屬無據。
16高啟超:原告以高啟超之薪資帳戶內容與王建仁、李明童
、李文勝重複、與李明童帳號相同,及貸款文件係他人提供,主張被告未有踐行查核正本之程序,並舉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摺、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102頁至第107頁)為證。
惟李明童與王建仁、高啟超、李文勝之帳戶內容重複、與李明童帳號相同乙節,不足證明被告未有確實查核正本之情,業經本院分別於10王建仁、15李明童項下說明。是原告就該部分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未查核資料正本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貸款所生之損害,同屬無據。
17 黃明晴 :原告以貸款文件係他人提供,主張被告未盡查核
資料正原本之責,並舉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摺、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108頁至第113頁)、市調處調查筆錄(見本院第2卷第53頁至第59頁)為證。
⑴依調查處筆錄,被告組員辛○○陳稱:黃明晴係由被告
負責招攬並處理申貸手續,辛○○未曾看過申貸案件之資料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56頁),然此與前揭貸款文上有蓋用與正本相符印戳者,其旁亦同時蓋用辛○○印章之情不符,則該案件應係辛○○辦理,堪可認定。縱認非辛○○所處理,而係其授權辛○○代為處理並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章,至被告相信該文件與正本相符,至因貸放而受有損失,此等損失亦係辛○○之行為所致,尚難歸責於被告,或認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
⑵又,雖貸款契約書(見板院簡易庭卷第113頁)上對保
人欄為被告印章,惟參諸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509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黃明晴於偵查中係供稱「是否去富邦銀行辦理貸款,伊忘記了」之事實(見本院第1卷第84頁背面),是由原告所提前揭證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親自對保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貸款所生之損害,即屬無據。18 劉清忠 :原告以貸款文件係他人提供,主張被告未盡查核
資料正原本之責,並舉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在職證明書、存摺、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市調處調查筆錄(見本院第2卷第68頁至第73頁)為證。依市調處調查筆錄所載(見本院第2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組員 吳哲志 於調查時陳稱:「(提示:富邦銀行提供劉清忠貸款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問:劉清忠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經由你承辦向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並貸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其申請及審核過程為何?請詳述之。)(經詳視後作答)該件申貸案不是我所承辦,內容也非我所填寫。‧‧‧因襄理 林春榮 向我表示,組長甲○○本身在房貸業務上欠缺業績‧‧‧因此‧‧‧給了甲○○三件房貸案件‧‧‧隔月辛○○通知我,有數件信貸案件已撥款‧‧‧也就是辛○○代甲○○還給我業績。一直到九十三年四月間, 連志明 協理通知‧‧‧因信貸案件有問題,要業務員挑出非自己承辦的信貸案件,我才會看到劉清忠的貸案件並非我所承辦‧‧‧」等語,復參以該身分證、在職證明書、存摺上之與正本相符之印戳均有被告印章,而貸款契約書之對保人欄亦為被告,兩者相符,則該等案件應係由被告所辦理無疑。然該等案件雖係被告所為處理,並於文件上蓋用與正本相符、對保,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未核對文件正本之事實,自不得以事後該貸放案件無法回收,反稱被告未核實查對文件正本,自不得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貸款所生之損害,即屬無據。
19施崑松、 黃俊豪 :原告以該2人貸款文件係他人提供,主
張被告未盡查核資料正原本之責,並舉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存摺、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30頁)、市調處調查筆錄(見本院第2卷第53頁至第59頁)為證。經查:
⑴依市調處調查筆錄所載(見本院第2卷第71頁至第72頁
),被告組員辛○○於調查時雖陳稱「‧‧‧舒至誠等十三人(按:含施崑松、黃俊豪)的貸款申請書係由甲○○負責招攬,並處理申貸手續‧‧‧相關申貸信用貸款手續均由甲○○辦理,組員無法看到申貸案件的申請書與相關附件‧‧‧」(見本院第2卷第56頁)等語,然此與該身分證、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存摺上有蓋用「與正本相符」者,其旁均蓋有辛○○印章,及貸款契約書對保人欄上亦蓋用辛○○之印章所示不符。或認該等文件上之印戳,係因被告未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戳,而由辛○○代為蓋用,並蓋用辛○○之私人印章,惟被告未於該文件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戳或其印章,此尚無悖於切約書之規定,而辛○○自行蓋用該等印戳,原告據此放款而無法回收,該責任自不得令被告負責。又或認該等印戳係由被告蓋用,且辛○○之印章亦係由被告用印,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本院自無作此認定,並判令被告應就該貸款之損失負責。
⑵另依本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09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示,黃俊豪於該偵查中陳稱伊有持陳為光所偽造之證件向原告分行申請貸款(見本院第1卷第86頁),此與黃俊豪於本院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9號詢問時答稱:「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知情,但陳為光先以電話聯絡銀行人員,我上銀行2樓時,該承辦人員就在那邊等我了。(見本院第2卷第32頁背面)」等語相稽,亦足認原告或其組員有進行查核之程序。是縱認黃俊豪之申貸案件係由被告親自處理,然依黃俊豪之前揭陳述,應足認被告有將貸款文件與該正本核對。
20陳添榮:原告以陳添榮之帳戶內容與張順生相同、存摺內
頁有塗改跡象,貸款文件係他人提供,主張被告未盡查核資料正原本之責,並舉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在職證明書、存摺、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131頁至第136頁)、存摺內頁(見本院第1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相同)、市調處調查筆錄(見本院第2卷第68頁至第73頁)為證。經查:
⑴張順生與陳添榮帳戶內容有相同之情,雖據原告提出該
2人存摺為證。然張順生之貸款資料係由辛○○所查核,已如前述,是自難以該2紙存摺內容相同,即認被告未有查核陳添榮文件之正本。
⑵而辛○○於市調處稱該案件並非其處理(見本院第2卷
第55頁至第56頁),此與陳添榮之帳戶身分證、在職證明書、存摺上均係由被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戳、貸款契約書上係由被告所對保之情相符,是該案件應係由被告所查核無疑。而觀諸陳添榮存摺內頁第2頁影本(見本院第1卷第63頁、第120頁),該「次序0」一欄確係有明顯塗改之情,被告如有詳為查核存摺之正本,縱該存摺為偽造,理應得為辨識該塗改之錯誤。故縱認被告有親自查核該存款簿之正本,然亦應認被告並未盡其查核之義務,未盡其切結書上所載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⑶或認該文件上之與正本相符之印戳、被告印章均非被告
親為,而係其組員見其疏漏而代為蓋用,然此亦係基於被告授權或長久默示下所為,被告自不得以之免責。是原告據此查核結果放款所生之無法收回放款之損失,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即為可採。
21 簡俊清 :原告主張貸款文件係他人提供、被告未盡查核資
料正原本之責,並舉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摺、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市調處調查筆錄(見本院第2卷第63頁至59頁)為證。經查:
⑴依簡俊清於本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09號詢問時稱:
「(問:你有去富邦銀行辦理對保?)有。」、「我只去銀行一次,其他我都不知道。」(見本院第2卷第30頁)等語,辜不論該案件係何人處理,依前揭簡俊清之陳述,可認該案簡俊清僅前至銀行一次進行對保程序,該案似無進行文件正本查核。
⑵而辛○○雖於市調處稱該案係由被告承攬、處理,伊未
辦理或看過該貸款文件(見本院第2卷第55頁至第57頁),然此與身分證、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摺均係由辛○○蓋用與正本相符及其印章之情不符。縱或認辛○○於市調處所稱「‧‧‧當時完全由業務主任甲○○為開拓新莊地區業務,並為達到每月業績一手招攬信用業務,再分給業務掛業績‧‧‧因此組員確實未進行對保及審核‧‧‧(見本院第2卷第57頁)」一節屬實,然被告未查核該等文件而未於該文件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戳或其印章,尚無悖於切約書之規定。而該等文件上之與正本相符之印戳,既由辛○○蓋用,並蓋用辛○○之自己印章,則原告因之放款,似亦難認被告就此損失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致,亦難令被告賠償之。又或認該等印戳係由被告蓋用,且辛○○之印章亦係由被告用印,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本院自無作此認定,並判令被告應就該貸款之損失負責。
22李文勝:原告以李文勝之薪資帳戶內容與李明童、高啟超
、王建仁重複、存摺內頁有塗改跡象,未踐行核對款文件正本程序、及貸款文件係他人提供,主張被告未有踐行查核正本之程序,並舉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摺封面、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144頁至第149頁)、存摺內頁(見本院第1卷第53頁至第56頁)為證。查被告於身分證、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摺封面蓋用與正本相符印記及其印章,並於貸款契約書對保人欄用印其上,有前揭證物在卷可稽,應可認被告親自處理該等案件無疑。而觀諸存摺內頁首頁(見本院第1卷第54頁),其上事項欄及其「序號0」欄,確係有行線遭塗銷之情,被告如有確實查核存摺正本,應得發現前情。復參以李文勝於本院檢察署詢問時稱:「(問:是否有經富邦銀行行員對保?)我跟 阿三 及銀行行員約在台北縣新莊、五股高架橋旁對保的。」、「(問:當時行員有無核對你身分證件及所提供款資料正本?)只有核對身分證件,沒有核對資料正本。」(見本院第2卷第32頁)等語,兩者相符,足證被告卻未查核存摺之正本,被告即悖於切結書所定之義務,有未依債之本旨而履行其義務之情。則原告因此查核結果而貸放至不能收回貸款之損失,被告就此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23周素卿:原告主張方慧敏與謝賴慶、周素卿任職相同公司
,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樣式不同,被告未踐行核對資料正本、資料係由他人提供等語,並舉貸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存摺封面、貸款契約書(見板院簡易庭卷第150頁至第155頁)、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2卷第74頁至第230頁)為證。經查:
⑴原告主張方慧敏與謝賴慶、周素卿任職相同公司,然扣
繳憑單、在職證明樣式不同,尚不得作為被告未查對文件正本之證明,已如前揭「㈧方慧敏」、「謝賴慶」項下所述。
⑵而觀諸周素卿之身分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存摺封
面上同時蓋用「與正本相符」、「甲○○」之印章,貸放契約書對保人處亦蓋用被告之印章,是該等案件應認係被告所處理。而另參周素卿於本院刑事庭95年訴字第1484號準備程序中答稱:「我有去貸款,但是我沒有在世界精英國際網路多媒體上班。幫我辦貸款的人通知我貸款通過,我沒有去銀行對保,只有接到電話問我是否有在世界精英上班‧‧‧」(見本院第2卷第74頁背面)等語,顯見本件被告並未有前至與周素卿核對貸款文件正本。則被告仍於該等文件上蓋用與正相符之印章,自與切結書所定之義務有違,應屬債務不履行,自應就原告因而放貸所致貸款未能收回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24 連俊逸 :原告主張貸款文件係他人提供云云,並舉貸款申
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摺、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156頁至第161頁)、市調處調查筆錄(見本院第2卷第60頁至67頁)為證。經查,被告之組員蔡秋鳳於市調處中陳稱「‧‧‧連俊逸之申貸案件便是甲○○進件、審核及對保,於最後撥款時才詢問我的身分證字號,當時我才知道甲○○幫我收受連俊逸之申貸案件‧‧‧」(見本院第2卷第64頁)等語,此與連俊逸之身分證、扣繳憑單、存摺上均同時蓋用「與正本相符」、「甲○○」之印章,而貸款契約書對保人欄亦由被告蓋印其上等情相符,則該等貸款案件應由被告所處理。惟本件原告不得以事後貸款未能收回而指稱被告即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事,亦如前述,是該等文件尚不足證被告未有查核正本之情。又原告未證明被告有未查核資料正本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未於在職證明書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戳,其僅係被告有程序上之疏失,亦不足證被告即無查核正本之情。是原告據此查核結果放款所生之無法收回放款之損失,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即無可採。
25楊悅玲: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貸款資料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
印章、 楊與玲 與同公司之張順生之扣繳憑單格式不一、貸款文件係他人提供云云,並舉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證明書、存摺封面、扣繳憑單、貸款契約書(見板橋地院簡易庭卷第162頁至第167頁)、市調處調查筆錄(見本院第2卷第60頁至67頁)為證。經查:
⑴楊與玲與同公司之張順生之扣繳憑單格式不一,不得作
為被告未查核文件正本之證明,理由同前13張順生項下之說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僅於身分證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章,其
餘之證明書、存摺封面、扣繳憑單資料均未蓋用,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證,核屬相符。然被告未於證明書、存摺封面、扣繳憑單等文件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戳,或可認被告雖經查核該等文件正本,然未蓋用該印記,此應屬程序瑕疵,然被告既已查核文件之正本,即與切結書所應盡義務無違,亦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尚無負賠償之事由。
⑶又被告未於該等文件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記,亦或可
認被告未有查核證明書、存摺封面、扣繳憑單等文件,惟此尚不足認被告即未有查核身分證或未有對保之情。
而被告未經核對文件正本,且未於證明書、存摺封面、扣繳憑單之文件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章,則原告自得依該申請不合程序規定而不予核貸,為原告仍逕與核貸,則該等放款未能收回之損失與被告未蓋用印章行為間,應認已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據此查核結果放款所生之無法收回放款之損失,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即無可採。
(四)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因違反切結書所定之查核義務,致原告所為之放款未能回收,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案件應僅為:1.黃清旺、3.賴明隆、12.許如意、20.陳添榮、22.李文勝、23.周素卿。被告辯稱借款人如持偽造證件欺瞞,伊非專業人員,並無法辨識云云,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為據,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不負償責任;復主張且該損失與其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所載,係關於訴外人 陳姵璇 之貸款案件,顯與本件前述之貸款案件無涉,是此自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貸款案件有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2.前揭借款人黃清旺、賴明隆、許如意、陳添榮、李文勝、周素卿雖持偽造證件而申請貸款,然依前所述,被告如有確實查核前揭人等之文件,尚非不能發現該等文件有上述之疑問被告以其非專業人員無從辨識云云,自無可採。又經被告發現後自可令借款人補正,或拒絕該貸款之申請,此即為被告之主要執掌,亦即其勞動關係中之給付義務。被告未盡該等義務,則就原告信其查核結果而予以貸款所生之未能回收貸款之損害,自難謂無因果關係可言。致原告仍有審核、徵信程序及人員而得以拒絕貸款,該等程序中原告職員,係基於相信被告所為查核程序結果而再予以審核借款人之財力狀況,該等人員及程序之查核如有缺失,亦僅係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被告尚不因此免卻其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之責。
3.又如借款人債信良好,且有相當之清償債務能力,則該等借款人並無持偽造證件以獲取銀行貸款之必要。亦即,借款人持偽造之財力、職業證明文件而為借款者,其清償能力即屬低落,甚或得認全無清償之能力。是被告因就其執掌之核對文件正本不實,致原告因而核貸,因借款人無清償能力所生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亦難認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五)就損害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未能收回系爭貸款之全額負責,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前揭借款人之之借款債務,均已違約而未能繼續清償,此關黃清旺借款金額300,000元,自92年12月31日起分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見板院簡易庭卷第16頁);賴明隆借款金額150,000元,自92年12月10日分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見板院簡易庭卷第27頁);許如意借款金額300,000元,自92年11月17日起分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見板院簡易庭卷第83頁);陳添榮借款金額20,000元,自92年11月13日起分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見板院簡易庭卷第136頁);李文勝借款金額300,000元,自92年11月13日起分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見板院簡易庭卷第149頁);周素卿借款金額200,000元,自92年11月13日起分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前揭借款迄至原告起訴時,或已到期,或未到期然借款期間亦逾半,惟前開等借款仍分別有本金292,470元、300,000元、300,000元、194,056元、289,501元、192,605元,又許如意係遭人冒貸案件,並不負清償責任。是由前揭貸款期間及欠款本金觀之,原告主張其就前述貸款之債權,已達不能清償之情等語,信屬非虛。
2.賠償範圍:查原告前揭貸款依序為292,470元、300,000元、300,000元、194,056元、289,501元、192,605元,共計1,568,632元之債權本金不能受償,此應屬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失。復以,該等借款人既因清償能力低落或無清償能力,而需持偽造之財力、職業證明而為借款,是前開借款人不能全額清償,甚或完全不予清償,亦應為被告所得預見,則原告前揭之損失,自屬被告應予賠償之範圍。
3.原告與有過失: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固有未依切結書所定之義務與履行其義務,並
致原告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然查,被告文件查核後,原告仍有徵信、審核之程序,該程序之目的,在於查詢借款人之清償能力,並再次審核該等借款案件各項資料,如有資力不佳者,或可降低核貸額度,或可拒絕貸款;於文件有誤者,亦得令其補正,或否准該次貸款。而參諸原告所提查「陳佳宜」之往來歸戶查詢-含結清戶」之資料,即可明瞭游美雲之帳戶不實等情,顯見原告於徵信時,亦非不得向徵信中心查核該等資料有無錯誤、借款人之資力狀況。是原告得藉此程序加以過濾無工作能力、資力不佳或無清償能力之借款人。且觀諸前揭借款人之文件,如賴明隆之文件上全無與「正本相符」之核章,亦無任何業務人員蓋用私印其上,其已不合貸放程序;又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即可舉出李文勝存摺內頁有塗改跡象,則原告於審核程序時,自非不能發現。依前揭說明,該等借款之核准貸放,尚非不能於徵信、審核程序中發現而予以否決,是原告於該等程序自非毫無過失可言。
⑶本院衡量前揭各項貸款中被告之疏忽情節、原告之徵信
、審核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3,方為合理。
⑷本件被告因其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受有1,568,632元之
損害,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而依被告與原告過失比例
7:3予以減輕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098,042元(計算式:1,568,632元×7/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貸款人黃清旺、賴明隆、許如意、陳添榮、李文勝、周素卿之貸款文件部分,確有未依約定盡查核責任之情,詳如前述,可見被告確已違反其應予查核之作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債務不履行,應就原告所受放款未能受償之損害1,568,632元負賠償之責,復因原告對此損害與有30%之過失,經減輕後,被告應予賠償1,098,042元,即屬有據。又原告已於95年3月29日以存信函向被告為請求,該信函於95年3月30日已為被告所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是原告請求自95年4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可取。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1,098,042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假執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並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2:
┌─┬───┬────┬────┬───┬───────────┬───────┬───┐│編│姓名│授信金額│本金餘額│申請書│貸款檢附文件│確認「與正本相│貸款契││號││││進度登├─┬─┬──┬──┬─┤符」人員│書對保││││││記業務│身│勞│在職│扣繳│存││人││││││員│份│保│證明│憑單│摺│││││││││證│卡││││││├─┼───┼────┼────┼───┼─┼─┼──┼──┼─┼───────┼───┤│1│黃清旺│300,000│292,470│謝哲明│ˇ│ˇ││ˇ│ˇ│甲○○│甲○○│├─┼───┼────┼────┼───┼─┼─┼──┼──┼─┼───────┼───┤│2│詹世欣│190,000│177,656│辛○○│ˇ│ˇ│││ˇ│甲○○│甲○○│├─┼───┼────┼────┼───┼─┼─┼──┼──┼─┼───────┼───┤│3│賴明隆│150,000│150,000│辛○○│ˇ││ˇ│ˇ│││辛○○││││150,000│150,000│││││││││├─┼───┼────┼────┼───┼─┼─┼──┼──┼─┼───────┼───┤│4│賴美玲│300,000│280,506│辛○○│ˇ│ˇ│││ˇ│甲○○│甲○○│├─┼───┼────┼────┼───┼─┼─┼──┼──┼─┼───────┼───┤│5│游美雲│400,000│387,590│辛○○│ˇ││ˇ│ˇ│ˇ│甲○○│甲○○│├─┼───┼────┼────┼───┼─┼─┼──┼──┼─┼───────┼───┤│6│游永昌│300,000│300,000│胡碧玲│ˇ│ˇ│ˇ││ˇ│甲○○│甲○○│├─┼───┼────┼────┼───┼─┼─┼──┼──┼─┼───────┼───┤│7│黃豐璋│150,000│150,000│胡碧玲│ˇ││ˇ│ˇ│ˇ│朱又新│朱又新││││150,000│150,000│││││││││├─┼───┼────┼────┼───┼─┼─┼──┼──┼─┼───────┼───┤│8│方慧敏│300,000│296,327│謝哲明│ˇ││ˇ│ˇ│ˇ│甲○○(在職證│甲○○││││││││││││明未確認)││├─┼───┼────┼────┼───┼─┼─┼──┼──┼─┼───────┼───┤│9│舒至誠│300,000│280,411│辛○○│ˇ││ˇ│ˇ│ˇ│甲○○│甲○○│├─┼───┼────┼────┼───┼─┼─┼──┼──┼─┼───────┼───┤│10│王建仁│300,000│290,691│辛○○│ˇ││ˇ│ˇ│ˇ│甲○○│甲○○│├─┼───┼────┼────┼───┼─┼─┼──┼──┼─┼───────┼───┤│11│邵明德│400,000│393,813│辛○○│ˇ││ˇ│ˇ│ˇ│辛○○(身分證│甲○○││││││││││││影本確認人何汝│││││││││││││維)││├─┼───┼────┼────┼───┼─┼─┼──┼──┼─┼───────┼───┤│12│許如意│300,000│300,000│胡碧玲│ˇ││ˇ│ˇ│ˇ│甲○○│甲○○│├─┼───┼────┼────┼───┼─┼─┼──┼──┼─┼───────┼───┤│13│張順生│350,000│350,000│胡碧玲│││ˇ│ˇ│ˇ│辛○○│辛○○│├─┼───┼────┼────┼───┼─┼─┼──┼──┼─┼───────┼───┤│14│謝賴慶│100,000│100,000│胡碧玲│ˇ││ˇ│ˇ│ˇ│辛○○(在職證│辛○○││││300,000│300,000│││││││明未確認)││├─┼───┼────┼────┼───┼─┼─┼──┼──┼─┼───────┼───┤│15│李明童│370,000│358,540│吳哲誌│ˇ││ˇ│ˇ│ˇ│甲○○│甲○○│├─┼───┼────┼────┼───┼─┼─┼──┼──┼─┼───────┼───┤│16│高啟超│450,000│444,039│辛○○│ˇ││ˇ│ˇ│ˇ│甲○○│甲○○│├─┼───┼────┼────┼───┼─┼─┼──┼──┼─┼───────┼───┤│17│黃明晴│450,000│450,000│辛○○│ˇ││ˇ│ˇ│ˇ│辛○○│甲○○│├─┼───┼────┼────┼───┼─┼─┼──┼──┼─┼───────┼───┤│18│劉清忠│300,000│294,747│吳哲誌│ˇ││ˇ││ˇ│甲○○│甲○○│├─┼───┼────┼────┼───┼─┼─┼──┼──┼─┼───────┼───┤│19│施崑松│300,000│300,000│辛○○│ˇ│ˇ││ˇ│ˇ│辛○○│辛○○│├─┼───┼────┼────┼───┼─┼─┼──┼──┼─┼───────┼───┤│20│黃俊豪│400,000│400,000│辛○○│ˇ│ˇ││ˇ│ˇ│辛○○│辛○○│├─┼───┼────┼────┼───┼─┼─┼──┼──┼─┼───────┼───┤│21│陳添榮│200,000│194,056│辛○○│ˇ││ˇ│ˇ│ˇ│甲○○│甲○○│├─┼───┼────┼────┼───┼─┼─┼──┼──┼─┼───────┼───┤│22│簡俊清│300,000│290,556│辛○○│ˇ│ˇ│ˇ│ˇ│ˇ│辛○○│辛○○│├─┼───┼────┼────┼───┼─┼─┼──┼──┼─┼───────┼───┤│23│李文勝│300,000│289,501│辛○○│ˇ││ˇ│ˇ│ˇ│甲○○│甲○○│├─┼───┼────┼────┼───┼─┼─┼──┼──┼─┼───────┼───┤│24│周素卿│200,000│192,605│辛○○│ˇ││ˇ│ˇ│ˇ│甲○○│甲○○│├─┼───┼────┼────┼───┼─┼─┼──┼──┼─┼───────┼───┤│25│連俊逸│300,000│290,706│蔡秋鳳│ˇ││ˇ│ˇ│ˇ│甲○○(在職證│甲○○││││││││││││明未確認)││├─┼───┼────┼────┼───┼─┼─┼──┼──┼─┼───────┼───┤│26│楊悅玲│250,000│244,691│蔡秋鳳│ˇ││ˇ│ˇ│ˇ│甲○○(只確認│甲○○││││││││││││身分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