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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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聲請人 林繼廷 代理人 王至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繼廷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
33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1號進行更生程序。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陳報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56元,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83,232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表決結果為不可決。從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或視為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其每月平均收
入為35,000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1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6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且須扶養女兒及母親,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9,000元、6,000元等語。然聲請人女兒已成年並已就業,其投保薪資為26,4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02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文化段之土地1筆(土地公告現值4,196,500元),且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485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17日保普老字第11010219430號函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78至81、104至115頁),則其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已非無疑。聲請人固於111年4月1日具狀陳報其母親雖有不動產,但難以處分,且老人年金每月僅4,485元,實難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故無法提出百分百清償之更生方案等語,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僅684,467元(見更生執行卷第45至46頁所附債權表),縱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餘額尚有10,040元,然聲請人上開更生方案至多僅每月清償1,156元,足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非公允,難認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以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