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潔選任辯護人黃念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潔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 林勇男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於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於110年3月9日17時10分前之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31日繫屬本院,嗣由本院改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83號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於同年6月2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及諭知附條件緩刑2年,尚未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繫屬函文、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87頁)。
(二)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與前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事實,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其配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同一人之行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且前案及本案之告訴人亦均係於同日(110年3月9日)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顯見被告係以同時交付上開土地銀行與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前案之告訴人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公訴人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本案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5月25日新北檢增盈110偵45086字第111905493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盧政佑 110年3月9日17時16分許假冒165專線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盧政佑並佯稱:之前遭詐騙之金額要退還,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0年3月9日17時40分許49,828元2 梁瑋宜 110年3月9日17時12分許假冒美家惠選網路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梁瑋宜並佯稱:不慎設定成批發商,需依指示轉帳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梁瑋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0年3月9日18時2分許29,985元3 簡安欣 110年3月9日17時39分許假冒網購店家CHECK2CHEC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簡安欣並佯稱:不慎設定成批發商,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簡安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0年3月9日18時20分許35,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