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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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7號原告 謝政治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被告 趙曉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本請求被告以直播方式自述對原告不當言論之處,以回復原告名譽。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第3項之內容變更如後述。
核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為以網路平台從事佈道工作之牧師,經常對特定與不特定人士、宗教團體、政府等公開發表言論。被告於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7日、110年5月28日在臉書直播影片中,公開指稱原告是劈腿男、渣男,且專門欺壓弱勢、覬覦現任女友的錢而對前女友劈腿始亂終棄等語,惡意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信用。又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在臉書網站上張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第1頁,斷章取義,已影響原告名譽。此外,原告不是被告教會教友,亦不曾對外自稱為被告教會教友,但被告卻於110年3月2日稱原告欺騙大家其為被告教會教友等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於其臉書110年3月24日文章留言回應處張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全文。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未指名道姓稱原告是渣男,且原告亦曾自稱其為黑道、渣男、劈腿男,故被告並未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稱原告非被告教會教友等語,僅係陳述事實,未妨礙原告名譽。再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7日、110年5月28日在臉書直播影片中,公開指稱原告是劈腿男、渣男,覬覦現任女友的錢而對前女友劈腿始亂終棄等語,並於110年3月24日臉書文章中張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第1頁,且稱被告是專門欺壓弱勢的人等語,有影片光碟及其譯文、截圖可證(本院卷第23至47頁),首堪認定。被告指稱原告是劈腿男、渣男、專門欺壓弱勢的人,且覬覦現任女友的錢而對前女友劈腿始亂終棄等語,顯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不因原告曾自嘲為渣男、劈腿男而異其認定,且被告就該等影片及文章皆設定為「公開(地球符號)」,任何人均得接觸閱覽。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採。
(二)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原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又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於臉書文章上張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第1頁部分,被告已將其上相關當事人姓名為局部遮掩,單看被告截取之第1頁,無法確知原告為該刑事案件告訴人。而原告主張第三人得由該刑事判決案號檢索得悉原告是告訴人等語,固屬實在;然第三人檢索該刑事判決時,除得悉原告是告訴人外,同時也能看到該刑事判決全文,自無受被告斷章取義影響之虞。是原告請求被告在其臉書上張貼該刑事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自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