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勳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勳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IPhone11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SIM卡)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IPHONE11智慧型手機」之記載補充為
「IPhone11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倒數第3行「部位得逞」之記載補充為「部位,共照片1張、影片2份得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上開手機內偷拍照片3張」
之記載更正為「上開手機內偷拍告訴人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乘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以所有之手機拍照攝影功能拍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其行為殊值譴責,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犯與本案相同之偷拍女子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嫌,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1912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一時好奇衝動),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廚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11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係用以
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拍照、錄得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被告竊錄之照片電磁紀錄檔案1張、影片電磁紀錄檔案2份,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另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另卷附內員警自被告上開手機內竊錄照片、影片翻拍之照片
暨影片(見偵查卷第20頁、證物袋),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45號被告黃柏勳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勳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靠環球百貨之1樓往2樓西側手扶梯上,持IPHONE11智慧型手機以由下往上拍攝之方式,偷拍站立於其前方之代號A2N00-H111048號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裙底內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得逞。嗣因民眾 陳烱力 在旁察覺有異,通知警方以現行犯將黃柏勳逮捕,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陳烱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上開手機內偷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