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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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敬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敬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46頁),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汽車美容業,被告犯後坦認之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59號被告夏敬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敬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工作地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佯以 磨文相 之友人致電向磨文相佯稱:因父親住院急需借醫藥費云云,致磨文相陷於錯誤,於翌
(11)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水楠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帳戶內,旋遭匯轉一空。嗣磨文相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磨文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夏敬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磨文相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之上開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被告夏敬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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