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AA039509號、第裁42-ZAA0396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雖行政程序法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
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目的,解釋上仍應予類推適用。
三、查本件基監字第裁42-ZAA039509號、第裁42-ZAA039614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3日作出裁決後,即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之戶籍地址,又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甲○○,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6年11月28日將裁決書寄存三重中山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參諸上開說明,該裁決書應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後即96年12月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且異議人戶籍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其向本院所為之訴訟行為,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故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於96年12月31日(期間末日96年12月30日為星期日延至休息日次日即96年12月31日)屆滿,則異議人於96年12月20日掛號郵寄聲明異議狀至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甘月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6年4月13日上午7時29分許、同年4月19日上午
7時24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汐止小直線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汽車所有人甘月玲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嗣汽車所有人甘月玲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即駕駛人為甲○○,經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甲○○到案處理,甲○○因不服舉發情形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於96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
0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
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主管機關僅於南下16公里處設置有開放行駛路肩終點標誌,卻無開放行駛路肩始點號誌,且在沿線(南下10.8公里至南下16公里之間)均未標示禁行路肩標誌,致使為數不少之駕駛人皆誤以為該沿線路段亦一併開放路肩通行。又異議人向苗栗監理站申訴不服,該站皆未就異議人所主張主管機關未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6條、第14條、第21條之規範,做出正面回覆。又中山高自基隆南下1公里至6公里處為開放路肩行駛路段,其開放行駛路肩之距離約達5公里長,與異議人被舉發行駛路肩之地點南下10.8公里至16公里處標示有開放行駛路肩終點之距離,約莫相當。綜上,主管機關未將必要號誌設置妥當,及無明確標示開放路肩之有效範圍,即對異議人逕行舉發,誠難以讓人信服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
96年4月13日上午7時29分許、同年4月19日上午7時2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汐止小直線段,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
規定,汽車駕駛人原則上禁止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例外於開放路肩行駛時,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路段、時段,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非謂因該路段未設置禁行路肩之標誌,即可任意違規,而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路肩設置之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知之甚稔,是異議人辯以上開違規路段未標示禁行路肩標誌,致使其誤以為該沿線路段開放路肩通行云云,顯屬無憑。又本案違規路段未曾實施路肩開放等情,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6年9月20日北工內字第0965101924號函附卷可參,故上開違規路段既未曾開放路肩行駛,且高速公路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之規定,亦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自無異議人所指主管機關須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4條、第21條之規範,將必要號誌設置妥當及應明確標示開放路肩之有效範圍之問題。至異議人稱中山高南下16公里處設置有開放路肩行駛終點號誌,及中山高自基隆南下1公里至6公里處亦為開放路肩行駛路段等情縱認屬實,然異議人本案違規路段為國道一號南下汐止小直線處,其上開所稱開放路肩行駛路段,並非異議人違規地點,自與異議人有無本件違規之行為無涉,尚不得據此主張免罰,是其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分別在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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