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 江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上述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