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原告 崔智貽
被告 鄭雨青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庭恩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6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被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凌晨0時29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 金鬆 」之人刊登之兼職廣告,即依訊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案1_ 陳家淇 (LINEID:y199520)」之人聯繫後,經告知是租借帳戶,出借4個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另於第1期領4本獎勵金2萬元),被告於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6號之新桃林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卓×傑」之人收受,並告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日盛帳戶之密碼均已按「陳家淇」之指示更改為「333666」等情;嗣該詐欺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及被告就本件之故意過失不爭執,但原告亦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與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日盛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60,06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日盛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1、31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金訴字第311、3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且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亦於刑事審理中坦承犯罪,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為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加害人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匯款行為與有過失等情,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發生,縱原告有疏於查證情事而逕行匯款,亦難認其疏未防範之行為,係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直接共同原因,自無從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再者,本件原告係因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日盛帳戶內,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可預見其所接獲之通訊內容為詐騙而仍將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帳戶、日盛帳戶,或有認識之人而匯款,難認原告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而非詐騙之原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於111年5月3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被告匯入帳號
崔智貽
崔智貽於110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自稱優迪嚴選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將其先前訂單誤植成批發數量,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崔智貽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5月8日下午3時53分許
10萬元/日盛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日盛帳戶)
110年5月8日下午5時2分許
6萬0,060元/合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