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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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056號聲請人壬○○
辛○○法定代理人 嚴韓惠珠 聲請人丙○○
戊○○丁○○乙○○甲○○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鏡 住同上上列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己○○住嘉義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庚○○係於民國94年7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壬○○、辛○○、丙○○、戊○○、丁○○、乙○○、甲○○於當日即已知悉庚○○死亡渠等得繼承,為聲請人壬○○、辛○○之法定代理人嚴韓惠珠及乙○○、甲○○之法定理人李明鏡所陳明(見本院95年2月22日訊問筆錄),乃遲至94年12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總收文章可稽,顯逾二個月之期限,渠等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