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教育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甲○○
號4樓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教育費事件,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 羅若芸 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給付 羅翊芳 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起至民國101年6月止,按月給付羅翊芳新台幣壹萬元,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87年5月13日與被告達成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之 羅郁涵 (即羅若芸)及 羅紫寧 (即羅翊芳)均歸原告監護,被告同意每月給付教育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子女義務教育完成為止。羅若芸於87年7月入學就讀國民小學,現已升高中二年級,其國民義務教育業已完成,羅翊芳於98年7月小學畢業進入國民中學,故國民義務教育尚有3年。被告自離婚後,未依約給付2人教育費用,原告自得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羅若芸部分,共9年即108月,以被告每月應支付1萬元計算,合計應付108萬元。羅翊芳部份,至98年6月國民小學畢業為止,共6年即72個月,以被告每月應支付1萬元計算,合計應付72萬元,另自98年7月起3年義務教育之末到期部份,被告亦應按月給付1萬元至其國民中學學業為止。被告之上開給付,應由原告為羅若芸,羅翊芳受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羅若芸108萬元;給付羅翊芳72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起至民國101年6月止,按月給付羅翊芳1萬元,以上款項均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台北市關渡國民中學新生入學報到證明書、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98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收據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離婚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