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9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亦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五年,期間音訊全無,顯然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誠意,原告有感婚姻已難圓滿,完全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均正本)、戶口名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依上開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嗣離境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五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破綻之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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