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2選任辯護人周炳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二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盛安交通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大貨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甲○○駕駛上開GD─七三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由東往西行駛,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民權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氣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無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之情形下,右前車輪竟駛入慢車道,而佔用部分慢車道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地,因發現前方機車專用道上有不明車輛遺留污泥致造成路面障礙時,即向左繞行而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甲○○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側並併行,兩車往前併行之際,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乙○○所駕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所駕車輛車斗下緣右前輪後方車身平面防護鉛板處(即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編號21、22之現場照片甲○○手指處),與乙○○所騎機車左側之車頭左把手處擦撞,而留下平行之橫向擦痕,道致乙○○所騎機車向右前滑行左倒後人車倒地分離,機車左側後向右前滑出於右側機車專用車道上,乙○○跌落於內側車道,被甲○○所駕駛右後複輪輾壓往前拖行致乙○○因而受有兩下肢粉碎傷合併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髖部下截肢、敗血症、急性腎衰竭、腹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左下肢髖部下截肢,而使其行走及站立之功能喪失,受有已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又甲○○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委由路過之機車騎士 宋民 基以電話報警,嗣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張澄源 至台北縣三峽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處理被害人乙○○本件車禍時,主動向警員張澄源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供述證據即: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證人 宋民基 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等等,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北縣鑑字第九三一九O二號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函(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校鑑科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六十三至七十五頁),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㈢、車禍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三十六幀(偵查卷第四十八至六十五頁),係照相機所拍攝,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係檢測儀器自動之紀錄,並非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自得為證據。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O二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三
十、一O二、一O三頁),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乙○○當時呼氣後酒精濃度每公升○‧六毫克,係酒醉騎車,且是乙○○騎到污泥上滑倒後,自行滑到 伊右 前輪處,並非伊撞到乙○○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七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七七頁、第八四頁、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且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宋民基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暨事故現場照片三十六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一、不明車輛遺留污泥致造成路面障礙,為肇事主因。二、乙○○日間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前方污泥失控;與道路主管機關未善盡道路維護與保養責任,同為肇事次因。三、甲○○駕駛營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函及所附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北縣鑑字第九三一九O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可稽,告訴人乙○○聲請覆議,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為「本案係邱、陳二車行經污泥區併行行駛時,互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雖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足稽,因該鑑定意見僅謂「可能性較大」,並非確定之鑑定,本院爰依職權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無意見後,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不明車輛於該事故地點前外側機車專用道上,掉落遺留之污泥,所造成之道路行車安全之虞與障礙,為肇事主因。二、甲車駕駛甲○○駕駛CD─七三六號營大貨車為業,由台北縣土城市○○路○○街入口旁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遇該路段前方外側機車專用道上之不明車輛遺留之污泥,所造成道路行車障礙之情形,當甲車由後往前行駛時,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向左繞行閃避之乙機車併行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甲車之車斗下緣與右前輪後方車身平面防護鉛板處(卷二第五十八頁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之現場照片甲車駕駛手指處),與乙機車左側之車頭左把手等處擦撞,導致乙機車向右前滑行左倒後人車倒地分離,機車騎士跌落於內側車道,被甲車右後複輪輾壓往前拖行導致受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與乙機車騎士乙○○騎乘RYL─五六七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台北縣土城市○路○○○街入口旁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機車專用道路段,當乙機車騎士發現前方機車專用道上有大片污泥時,即繞行向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與甲車併行時,未注意內側車道之甲車行車狀況,乙機車左側車頭左把手等處,擦撞甲車之車斗下緣右前輪後方車身平面附設鉛板處,同為肇事次因。」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校鑑科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六十三至七十五頁)可稽。前揭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未審酌「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向左繞行閃避之乙○○機車併行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邱車之車斗下緣與右前輪後方車身平面防護鉛板處(卷二第五十八頁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之現場照片甲車駕駛手指處),與乙○○機車左側之車頭左把手等處擦撞,導致乙○○機車向右前滑行左倒後人車倒地分離」之事實,故判定被告甲○○無肇事原因,尚有未洽,自不足採。另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僅認為「本案係邱、陳二車行經污泥區併行行駛時,互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並非確定之鑑定意見,故亦不足採。
㈢、至於證人宋民基於偵查中證述:「我騎機車過去就看到乙○○躺在甲○○貨車右前方輪胎前面」、「(問:乙○○有被甲○○貨車壓到?)沒有。我『覺得』是乙○○騎機車跌倒。乙○○大腿橫在輪子前面,但是身體在車子外面。我『沒有看到』陳到底是『被撞』或是『自己跌倒』的。」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七六頁),所謂「覺得是乙○○騎機車跌倒」一詞,純係證人個人判斷之詞,並不得作為證據,且證人甲○○既陳稱:「我『沒有看到』陳到底是『被撞』或是『自己跌倒』的。」故其後稱:「乙○○『沒有』被甲○○貨車輾過去」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採信。另證人宋民基於偵查中雖又證述:「(問:乙○○跌倒時候你有看到貨車?)有。貨車在左邊,乙○○仍在貨車右前輪前面」(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三頁)、「(問:你剛剛所述有看到車禍的情形,是什麼情形?)是車禍碰撞之後的情形,就是人在右前車輪的地方」、「(問:可否描述被害人受傷的狀況?)不清楚了,大腿都是血,但是被害人意識是清楚的,因為他有遮住重點部位,過五分鐘後,我就離開了」、「(問:大腿都是血的情形,是否有經過輾壓過去的情形?)沒有」(以上均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云云,而被害人確實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壓砸傷、左大腿壓砸傷的情形,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確實有「被壓砸」之事實,證人宋民基證稱:「沒有輾壓過去的情形」云云,與被害人受傷情形不符,自難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邱德成 考領有職業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件附卷(偵查卷四十一、四十二頁)可稽,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之規定,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固堪認定(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有不得行駛慢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應予補充)。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以告訴人乙○○為成年人之智識、能力,且亦係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行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件在卷(偵查卷第四十頁)足憑,並依當時客觀情形當時天氣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事故現場之環河路,為平坦、筆直道路之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乙○○竟疏未注意慢車道上之污泥,致未能及時閃避、滑倒後摔出,而遭右前車輪佔用慢車道之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擦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見告訴人乙○○並未遵守前開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
㈤、末查告訴人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雖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㈥、末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十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致左下肢髖部下截肢,有前開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乙○○截肢後之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三頁至九五頁)可參,足徵其行走及站立之功能業已喪失,依前開規定,顯見告訴人係受有已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㈦、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於事故發生後送醫檢驗結果,呼氣後酒精濃度每公升○‧六毫克,係酒醉騎車云云,然告訴人乙○○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治,並經抽取血液檢驗,認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六mg/dl一節,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且有該醫院急診報告黏貼紙頁一紙附卷可稽,此血液內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後酒精濃度尚不符飲酒後駕車之程度,被告顯係誤認告訴人乙○○前開警詢筆錄中之「血液測定為O‧六毫克/公升」為呼氣後酒精濃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
㈧、告訴人乙○○確實領有Z000000000號重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該駕駛執照附卷(偵查卷第四十頁)可稽,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告訴人無照駕駛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㈡、被告係受僱於盛安交通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業,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從板橋市○○路高鐵工地載運水泥塊欲至三峽,已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委由證人宋民基以電話報警,嗣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張澄源至台北縣三峽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處理告訴人乙○○本件車禍時,主動向警員張澄源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八號),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合一審理,亦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應經調查證據、訊問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但於調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踐行『訊問』之程序,不得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提示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告以要旨,以取代『訊問』被訴事實。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殊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審判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並未就上訴人等被訴之犯罪事實,依法踐行「訊問」之程序,而僅以:「對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取代(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即遽為有罪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二人同有過失,且被告有二項過失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併行車間隔」,被害人僅有一項過失即「未保持併行車間隔」,原判決竟謂「被告情節非重,過失責任遠輕於告訴人乙○○」,尚有未洽。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原判決未及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
㈣、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有二項過失,且造成被害人乙○○重傷之傷害,原判決僅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殊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何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已有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更應謹慎駕駛,竟於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區○道路,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以免影響行駛於有污泥之慢車道車輛,而其非但未謹慎注意,反偏行致右前輪佔用慢車道,進而擦撞因不及閃避污泥摔倒該地之告訴人乙○○,且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重傷情形,告訴人乙○○與有過失,事故發生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又先行給付新臺幣三十萬元(有收據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四十頁可稽),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以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表┌────────┬────────┬────────┬────────┐│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條(論罪科刑法條│以銀元計算。│之一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數額至三十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此時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適用舊法││自首│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舊法時自首為「必│││輕其刑。但有特別│得」減輕其刑。但│減」輕其刑,新法│││規定者,依其規定│有特別規定者,依│則改為「得減」輕││││其規定│其刑,新法較不利│││││於被告。│├────────┴────────┴────────┴────────┤│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