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德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德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參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金德民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金德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7年3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均係向 吳昭德 (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警卷第2至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後,臺南地檢署回函稱: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吳昭德;永康分局回函表示:本案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本分局執行吳昭德販毒案通訊監察期間,獲知被告向其購毒,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再查緝吳昭德等情,分別有臺南地檢署108年2月15日南檢錦宙107毒偵2626字第1089009381號函及永康分局108年1月1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1755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5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為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2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7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107年8月20日我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我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每次我都施用一些些,實際重量我沒有秤等語(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1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被告金德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德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1)日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24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8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德民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107J543)、本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0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毒品之器具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以吸嘴、吸管、玻璃球組合而成,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且前揭吸食器之組成零件均係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亦均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顯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難以該條罪責相繩,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琬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