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263號

原告 馮柏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羽翔奧瑞教育培訓工作室等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RUI、奧瑞學院-LISA、歐債文/ 歐婕思周演 等人間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其中部分被告為RUI、奧瑞學院-LISA、歐債文/歐婕思、周演,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RUI、奧瑞學院-LISA、歐債文/歐婕思、周演等人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RUI、奧瑞學院-LISA、歐債文/歐婕思、 周演之 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RUI、奧瑞學院-LISA、歐債文/歐婕思、周演之真實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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